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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暂行规定[2007]

2007-09-21   -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工作,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质量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话、电子邮件或来访等形式,检举、反映公路水运工程在建设期间工程实体存在的质量缺陷活动。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省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交通厅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的监督管理和高速公路、国道及大型水运工程质量举报的处理。各市交通局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的监督管理和省道及以下公路工程、其它水运工程的质量举报处理。
  
  质量举报处理具体工作由省、市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实施。
  
  第四条 工程质量举报的受理应当遵循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受理机构应向社会公开质量举报电话及办公地址。
  
  各公路水运建设项目应在施工现场醒目处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布质量举报受理机构名称及质量举报电话。
  
  第二章 质量举报的受理
  
  第六条 受理机构在接到各类质量举报案件时,按下列程序进行受理,并填写《质量举报受理记录单》。
  
  一举报人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书面举报的,受理人员应仔细核查举报材料所举报的工程名称、地点、部位、指认的质量缺陷及相关证据等情况是否具体详细。
  
  二举报人采用电话举报的,接听人员首先要开启电话录音功能,并告之举报须知。在详细了解举报工程名称、地点、部位、指认的质量缺陷和相关证据及举报人联系方式等情况后,告知举报人本单位质量举报受理的传真号码、通讯地址等,请举报人提供书面举报材料。内容包括:
  
  1.举报人的姓名、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2.举报工程名称、地点、部位;
  
  3.举报的质量缺陷、相关证据;
  
  4.所掌握的其它情况及举报人的要求等。
  
  举报人不愿意提供书面举报材料的,以电话录音内容为依据。
  
  三举报人采用来访形式举报的,受理机构应实行首问责任制。首次接待人员根据举报人反映的情况,确定受理部门(处、科室),由受理部门进行接待、受理。
  
  1.当有书面举报材料时,受理人员应仔细核查举报材料所举报的工程名称、地点、工程部位、指认的质量缺陷及相关证据等情况是否具体。如所提供的举报材料不够具体详细,受理人员应通过与举报人谈话方式,详细了解有关情况,并做好谈话记录。谈话记录须经举报人核实后签名确认。
  
  2.当无书面举报材料时,受理人员应向举报人提供纸、笔等,请举报人书写举报材料并签字确认。若举报人书写有困难的,可由受理人员采取谈话记录方式,详细了解有关情况。谈话记录须经举报人核实后签名确认。
  
  第七条 当举报人反映的质量缺陷、工程部位等情况不够具体详细,难以立案调查时,受理人员应向举报人作出解释,请举报人提供具体情况后再行立案调查,或经举报人同意,由举报人进行现场指证具体部位及质量缺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可不予受理:
  
  一工程部位或质量问题不具体,且无法与举报人联系或与举报人联系无法进一步确认的;
  
  二已有调查结论,并且举报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三举报事项已提请仲裁或已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
  
  第九条 当举报人举报的工程或举报的内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受理人员应向举报人说明情况,并告知举报受理单位及其它有关情况。
  
  第十条 举报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举报调查过程中,不得透露举报人的姓名、电话等信息或者将举报材料转送给被举报人。
  
  第三章 质量举报的调查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举报调查处理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及时、属地解决的原则进行。省管项目由厅质监局负责调查处理,所在地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局)配合,也可由厅质监局委托所在地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局)进行调查。市管项目由所在地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局)负责调查处理,对于案情严重、影响重大的举报,由厅质监局派人协助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受理机构可指令被举报工程的项目业主(建设单位)派人协助调查,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举报调查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现场调查核实举报所指认的各项情况;
  
  二查阅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等资料;
  
  三核查举报工程部位的施工记录、检验报告、监理抽检记录、旁站记录及试验检测资料等有关原始记录和质量保证资料;
  
  四召集相关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人员分别进行谈话询问,详细了解有关施工、监理、检测等情况;
  
  五根据情况确定检测方法、方案进行检测或开挖、开凿方案进行检查,查明质量缺陷具体情况。必要时可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如果出现有关资料无法证实、现有检测手段无法检测的,可通过原设计单位验算或专家论证等方式确认。
  
  第十五条 对工程进行开挖、开凿检查的,调查人员应在开挖或开凿前后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保留相关证据。
  
  第十六条 受理机构应根据调查情况,及时汇总相关证据,形成调查报告。对于上级批转案件,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被举报工程的相关施工、监理、设计、检测单位或材料供应商及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不得阻扰或敷衍了事。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恐吓、威胁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四章 质量举报的处理
  
  第十九条 经调查举报情况基本属实的,受理机构对已认定的质量缺陷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工程质量不满足质量标准的,应责令相关责任单位进行返工、返修处理,消除质量隐患。
  
  二如调查认为存在的质量缺陷有可能影响结构安全或耐久性的,应责令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相应资质设计单位)进行验算;如经调查确认存在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时,应责令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相应资质设计单位)进行加固或补救设计,并督促有关单位进行加固、补强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三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举报人为署名举报或留有联系方式的,受理机构应将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及时反馈举报人,并应听取举报人有关意见。
  
  反馈经过应予以记录并保存。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对调查结论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举报人可以向受理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对调查结果及处理结果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构经审查认定原处理程序或处理结果明显失当的,应批转回原举报受理机构重新做出处理决定;对有重大影响的质量举报,也可以直接处理。
  
  受理机构对批回的质量举报,必须认真复核,复核意见及时报送上级机构。
  
  第二十三条 质量举报处理一般应在30日内办结,遇案情复杂需延长处理时间的,须经受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举报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举报受理机构应建立质量举报档案,受理、处理质量举报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声像、电话录音等资料应当按要求保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恶意举报者,一经查实,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举报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诿、敷衍举报人。若举报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受理质量举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