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1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宁波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以上城市的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两者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孕妇、儿童等群体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包括无障碍道路、入口、电(楼)梯、厕所、标识、提示系统以及其他便于生活与相关活动的设施。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负有领导和监督责任。
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市和县(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范围内的无障碍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
发改、公安、规划、财政、交通、民政、旅游、文化、贸易、教育、体育、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发改、城管、民政、残联等部门,按照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本地区无障碍设施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责任人,应当按照《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设计委托等各阶段、各环节应将无障碍设施建设有关内容列入设计专篇,在委托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工程监理、组织竣工验收时,均不得降低和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单位应按照《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并应在规划、设计中充分考虑与建设项目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的配套与衔接。
第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按《设计规范》及相关管理规定进行把关,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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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以及有关配套项目的施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得擅自调整或改变设计。
第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实施全过程施工监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予以阻止、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重大事项应同时上报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过程的监督检查,对所发现的质量问题应责令改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有关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建设、发改、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建设项目的开发条件论证、项目可行论证、确定规划条件、组织方案与扩初会审、施工图审查结果备案、规划与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各环节均应按照《设计规范》、有关标准及规定进行审查与把关,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不得办理审批及有关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和改造无障碍设施应当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所有权人(建设单位)与使用人应当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责任。
第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改建或修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工程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经无障碍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维护单位同意,按规定报批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
第十六条 禁止占用下列城市道路和无障碍设施:
(一)公交站台两侧20米范围内;
(二)医院、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前两侧各50米范围内;
(三)道路交叉路口及其视距三角形范围内弯路30米内及桥面;
(四)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周边10米范围内;
(五)无障碍设施周边0.2米范围内。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占用配备无障碍设施的城市次干路、支路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所、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对符合条件的方可批准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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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涉及的确需占用的情况、占用条件及论证的办法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无障碍设施,不得超过规定的占用时间、范围和要求。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发改、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市政设施范围内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中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设计规范》规定的建设项目,制定配建改建计划。
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加强管理协作和联动,落实管理责任,保障无障碍设施使用中的通行安全和便利。
第二十一条 残联、妇联、老龄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向有关管理部门进行举报和反映,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和反映,并依法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要求有关单位降低或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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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理职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分别按照《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