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全面掌握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提高事故应急救援能力,防止和减少重特大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登记备案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备案工作。
乡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协助开展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备案等工作,了解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分布情况,督促重大危险源单位及时如实申报。
第四条 依据国家标准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重大危险源的登记范围包括:
(一)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
国家标准《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规定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
(二)煤矿(井工开采)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煤矿矿井:
1.高瓦斯矿井;
2.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3.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
4.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井;
5.煤层自然发火期≤6个月的矿井;
6.煤层冲击倾向为中等及以上的矿井。
(三)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金属非金属矿井:
1.瓦斯矿井;
2.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井;
3.有自燃发火危险的矿井;
4.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
(四)尾矿库
全库容≥100万m3或者坝高≥30 m的尾矿库。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含事业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必须申报登记。申报工作由重大危险源所在的法人单位负责。无主尾矿库由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申报。
第六条 中央驻浙企业、省属企业的重大危险源报省安全生产监管局登记备案;其下属单位的重大危险源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管局登记备案。
其他单位的重大危险源,报重大危险源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局登记备案。具体划分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管局确定。
第七条 登记备案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重大危险源登记备案申请表(详见附表1);
(二)重大危险源有关信息表,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表(详见附表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详细情况表(详见附表3)、尾矿库重大危险源详细情况表(详见附表4)、煤矿(井工开采) 重大危险源详细情况表(详见附表5)、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危险源详细情况表(详见附表6)、重大危险源周边环境基本情况表(详见附表7);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操作手册文本及电子文档;
(五)应急救援装备物资清单文本及电子文档;
(六)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文本及电子文档,如企业已做安全评价,且安全评价报告覆盖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的有关内容,也可用安全评价报告代替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七)与重大危险源相关的企业厂区平面图(标注重大危险源分布、应急救援装备、物资等分布情况)、重大危险源关键设施、设备及场所图片、反映重大危险源周边主要状况的照片等有关图纸和图片电子文档。
第八条 重大危险源登记备案采用网上申报和纸质材料报送相结合的方式。重大危险源单位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登记备案信息录入重大危险源信息系统,同时,上报书面登记备案材料。登记机构在收到重大危险源单位提交的书面登记备案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登记备案内容进行符合性及完整性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抽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重大危险源登记备案表;不符合要求的,及时通知申报单位修改、补充相关材料。
第九条 重大危险源登记备案的有效期为3年。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规定申请重新登记备案。
第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检查重大危险源单位做好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备案工作,建立重大危险源登记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备案工作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报告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章制度,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管理机构和人员,明确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职责,加强重大危险源安全教育和业务培训,制定相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预案演练。
第十三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建立重大危险源登记管理档案。
登记建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重大危险源的详细信息及有关图文资料;
(三)重大危险源的周边情况及有关图片;
(四)检测及监控措施;
(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操作手册;
(六)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七)其他重大危险源相关情况等。
第十四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每季度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备案信息进行确认,每年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并将确认情况和总结报告及时录入重大危险源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重大危险源具有下列基本信息变更的,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及时向登记机构上报变更情况。
(一)单位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
(三)单位地址;
(四)联系方式;
(五)危险源种类及数量情况;
(六)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六条 重大危险源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在1个月内对发生变化的内容重新进行安全评估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生产工艺、材料以及生产过程、设备、设施等发生较大变化的;
(二)外部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国家有关标准发生变化的。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在通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办理重大危险源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及时向登记机构提出书面核销申请报告。登记机构在收到重大危险源单位提交的书面核销申请报告并进行核实后,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重大危险源登记备案申请表》、《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详细情况表》、《尾矿库重大危险源详细情况表》、《煤矿(井工开采) 重大危险源详细情况表》、《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危险源详细情况表》、《重大危险源周边环境基本情况表》、《重大危险源登记备案表》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格式。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1.重大危险源登记备案申请表
2.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表
3.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详细情况表
4.尾矿库重大危险源详细情况表
5.煤矿(井工开采) 重大危险源详细情况表
6.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危险源详细情况表
7.重大危险源周边环境基本情况表
8.重大危险源登记备案表
附件:填表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