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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2011]

2011-03-28   浙安监管科技〔2011〕46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提高安全评价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促进安全评价机构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浙江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师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对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安全评价资质,并在资质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未取得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按照《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以下简称《安评规定》)执行。

  甲级资质由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审核,省安监局审批、颁发证书。

  第五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省安监局对本省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六条  省安监局定期在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取得甲级、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名单、业务范围和机构变更情况等相关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安全评价机构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按照《安评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程序和规定执行。其中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档案室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按照《安评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浙江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250平方米,档案室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有连续为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等有效证明;事业单位可出具住房公积金有效缴存证明。

  第十条  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认定参照《国家安监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工作的通知》(安监总规划〔2009〕181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甲级、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安评规定》的相关要求,于每年6月向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已获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需增加业务范围的,按照《安评规定》的程序于每年7月向省安监局提出申请,经省安监局审核后报国家安监总局审批。

  已获得乙级资质1年以上的安全评价机构需增加业务范围的,按照《安评规定》规定的程序于每年9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审核后上报省安监局审批。

  安全评价业务范围调整后的甲级、乙级资质有效期不变。

  第十三条  甲级、乙级资质的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按照《安评规定》,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期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其资质自行作废,不得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资质申报、延期申请资料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工作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只能获得一个级别的安全评价资质,甲、乙级安全评价资质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机构名称或者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因改制或者分立原因组建新的安全评价机构,其安全评价资质应当按照《安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程序重新核定。

  第十九条 外省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应当向省安监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价工作报告表》;

  (二)营业执照及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在浙江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项目组专职安全评价师成员名单、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 机构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文件、类比项目业绩、章程及保障评价项目质量和相关服务的工作制度、措施、承诺书;

  (四)本省企业委托安全评价项目的合同书;

  (五)《外省安全评价机构入浙评价项目登记表》,并由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签署意见。

第三章 安全评价活动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被评价对象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被评价对象应当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委托重新进行安全评价的,由被评价对象对其产生的后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业务活动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安全评价机构与被评价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不得委托同一个安全评价机构。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安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价工作责任制,坚持“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不断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严格执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文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严格安全评价活动全过程管理。所有评价报告必须经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并经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交付。

  第二十四条 设立安全评价项目组时,技术力量的配备要满足所承担评价项目对不同专业人才的需要。项目组成员应认真开展现场勘查、调研并记录和保存现场调研资料。

  第二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必须设有专职档案管理员,加强并不断完善档案管理。对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记录、项目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注重业务学习,每年参加必要的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安全评价水平。

  第二十七条 安全评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安全评价市场秩序,推进安全评价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并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强化对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应遵守本省行业自律公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安监局对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机构和人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发现安全评价机构和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及时逐级上报省安监局。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安监部门的监督检查。外省安全评价机构,应定期向省安监局和承接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报告安全评价工作情况,自觉接受安监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省安监局每年对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定期考核和不定期的抽查(考核、抽查方法和内容另定)。安全评价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提供考核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对安全评价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没有开展相应评价活动或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核减相应的业务范围;考核不合格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依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建立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发挥技术支持作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安监总厅规划〔2009〕185号)要求,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甲级、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填写安全评价机构业绩统计报表,分别于每季度之后5日之内、每年1月15日前,上报省安监局。安全评价工作业绩列入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重要内容。省安监局通过门户网站对甲、乙级安全评价机构抽查和考核结果定期进行公告。

  第三十三条 省安监局对安全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管理实行“黑名单”制度。凡违法违规,被市级以上安监部门通报处理的,省安监局将其列入“黑名单”,并通过门户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对被撤销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资质申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三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安监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安全评价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监部门工作人员履行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三十六条 对乙级安全评价机构的行政处罚,按照《安评规定》由省安监局决定,省安监局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安监局实施。

  涉及资质、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原资质、资格审批机关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浙江省安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浙安监管科技〔2005〕39号)和《外省市安全评价机构入浙登记暂行规定》(浙安监管科技〔2008〕8号)同时废止。

  附件:外省安全评价机构入浙评价项目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