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单位进行下列施工作业,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以及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以及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施工作业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减少油气输送量或者停止通油通气的,管道企业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受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依照前款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施工作业的,管道企业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保护安全指导。
施工结束后,管道企业应当参与有关管道安全防护方面的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或者建设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二)在埋地管道上方的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三)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四)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或者警示牌;
(五)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种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或者堆放重物、取土、采石、用火、排放腐蚀性物质、挖塘、修渠、修晒场和水产养殖场、修建建筑物、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六)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七)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实施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以外的采石、采矿、爆破;
(八)在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九)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管道安全或者建设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危害管道安全或者建设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依法制止;劝阻、制止无效或者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向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查处。
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报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受理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管道安全情况并查阅、复制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二)检查管道标志和警示牌设置情况;
(三)检查、测试管道保护设施、设备、器材;
(四)检查管道保护制度制定、实施及相关岗位人员配备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 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道事故应急预案,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管道保护需要,确定相对固定的管道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并配备相应装备,定期开展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六条 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根据本企业生产和管道特点以及事故预防重点每年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管道企业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相衔接,并报管道所在地发展和改革(能源)、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应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发生管道事故的,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按照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发生管道事故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能源)、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立即启动相应的管道事故应急预案,进行事故应急处置与救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等措施;
(二)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三)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四)对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事故,应当立即报警,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报警以及应急处置、救援提供便利,不得阻挠。
第四十条 发生管道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按照事故调查部门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未经事故调查部门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移动事故现场物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或者警示牌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送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送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备案的;
(八)未经评审论证,擅自重新启用已经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拖欠临时用地补偿费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退还有关款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排除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负责受理外部安全隐患报告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施工作业方案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九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未责令管道企业或者相关单位、个人采取措施排除隐患的;
(二)依法应当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排除的;
(三)从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管道附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
(二)管道的水工防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三)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
(四)管道穿越铁路、公路的检漏装置;
(五)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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