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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2015]

2015-02-26   收藏   发表评论 0
【发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日期】2015-02-17
【实施日期】2015-05-01

    《浙江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5年2月17日

浙江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具体范围按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务、文化、体育、教育、旅游、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行政执法)、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对所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主办者直接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承办者的安全责任。

  主办者委托其他单位承办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安全管理能力、条件的承办者;法律、行政法规对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从其规定。主办者应当与承办者以书面形式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有2个以上承办者的,应当明确主要承办者及其他承办者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安全等级管理,根据安全等级适用相应的安全工作规范。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等级由公安机关在承办者自评的基础上确定。承办者应当按照安全等级及相应的安全工作规范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实施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承办者开展安全等级评估及相应安全工作方案制定的指导和服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等级评估标准和安全工作规范由省公安机关依法制定并公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实施安全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明确活动实施部门或者单位,责成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委托其他法人、组织承办的,由承办者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第八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承办者应当向活动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应当向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县(市、区)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跨县(市、区)的,承办者应当向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跨设区的市的,应当向主要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承办者对参加人数是否达到1000人以上难以做出预计的,应当向活动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确定是否需要办理安全许可。

  第九条  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安全许可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作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承办者年度内在同一地点举行相同内容和规模的多场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可以采取一次性申请的方式取得安全许可。

  第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不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反恐怖主义和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等需要,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可能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安全许可;已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回,并及时通知承办者。

  第十一条  承办者应当按照安全许可确定的时间、地点、内容、规模以及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工作方案组织实施大型群众性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对安全等级进行调整的,实施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承办者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调整。承办者应当按照调整后的安全工作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承办者提前举办或者延后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分别在提前举办时间或者原定举办时间的5日前向实施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时间的3日前书面告知实施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安全许可证件。但因情况紧急,承办者临时申请变更、取消的除外。

  承办者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作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决定后,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对安全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以及活动场所、设施组织安全检查。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协助,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为承办者保守商业秘密。

  实施安全检查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告知检查的依据、内容和要求,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检查的实际情况,并由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承办者负责人或者其被委托人签字确认。

  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实施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发现承办者未按照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工作方案组织实施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活动场所、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或者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承办者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查并督促落实。

  第十五条  承办者取得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后,方可发放或者出售门票。发放或者出售门票的总量不得超过公安机关安全许可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

  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现场各出入口公示各种票证样版,方便识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使用的证件,由公安机关监制并核准发放。

  第十六条  承办者应当落实以下现场秩序维护和疏导措施:

  (一)组织对供水、供电、供气等重点部位进行看护;

  (二)在桥梁、涵洞、窄路、水域等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三)入场退场时对人员和车辆进行及时疏导;

  (四)入场人员即将达到安全容量时,应当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五)其他相关安全疏导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承办者对搭建的舞台、看台、展台等临时设施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承办者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能力的单位设计、施工,或者聘用具备相应操作技能的专业人员设计、施工。设计、施工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搭建和拆除临时设施,确保施工安全和使用安全。

  承办者应当与场所管理者以及设计、施工单位和人员签订设计、搭建临时设施的安全协议,并组织验收,出具验收报告。

  舞台、看台、展台等临时设施安全规范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文化、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承办者应当配备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安全检查设备、监控设备。

  承办者应当提前将禁止和限制带入场的物品清单通过媒体、海报、票证提示等方式告知活动参与人员。

  承担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履行职责,提供符合相关标准的保安服务。

  第十九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应当向承办者提供场所安全通道、出入口、供电系统以及可容纳的人员数量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和证明。

  场所管理者应当保证场地建筑、监控、广播、消防、照明等设施、设备齐全有效,并做好管理和值守工作。

  第二十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等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承办者立即改正;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组织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承办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事故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职责要求,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且占用公共场所、道路的群众自发形成的聚集活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提前制定工作预案,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配备足够力量,加强巡逻值守、安全防范和应急响应,确保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安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承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部分或者全部的相关活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安全许可和检查的;

  (二)泄露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