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业务合作 | 会员

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1997]

2005-03-08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收藏   发表评论 0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997年8月5日)  《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于1997年8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高等级公路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高等级公路是指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的高速公路和全封闭、全立交的一、二级汽车专用公路。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等级公路工作。

  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高等级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 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污染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五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全省高等级公路发展规划,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高等级公路建设必须遵循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规范及技术标准,确保工程质量。

  第七条 高等级公路建设资金的筹集,除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外,可以引进外资,使用贷款,依照国家规定发行股票、债券和有偿转让经营权,接受单位和个人捐款以及利用其他资金。

  第八条 高等级公路建设用地和建筑物拆迁,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修建高等级公路确需影响铁路、市政、水利、电力、通迅、军事等设施的正常使用,或者进入文物、支植物保护区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高等级公路两侧应合理布局,修建加油、修理、通讯、生活服务等设施。

  第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加强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公路及其设施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干扰养护、维修作业。

  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遭受损坏,管理机构应及时组织力量修复;遭受重大损毁,交通严重受阻时,管理机构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十二条 高等级公路养护需要自办料场的,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所在地人民政府应予支持和协助。管理机构在自办料场采取养护用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高等级公路进行养护、设施维修等项作业时,必须在作业地点设置安全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作业人员必须着安全标志服,养护车辆应涂桔黄颜色或者安装黄色示警灯。

  高等级公路进行改建或者大、中修时,管理机构除必须遵守前款规定外,事先应发布通告,并在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标志,来往车辆应严格按照标志示意行驶,保证车辆安全通行。

  第十四条 管理机构应加强高等级公路和树木花草的管理,保持路容路貌的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在高等级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抛撒、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临时设施;

  (三)取土采石,挖损路面,堵塞通道、涵洞;

  (四)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五)其他侵占、污染等损害性活动。

  第十六条 在高等级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管理机构同意,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一)设置广告、路牌;

  (二)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建(构)筑物,架设电线、埋设管道、缆线;

  (三)修建出入高等级公路的交叉道口。

  第十七条 从高等级公路两侧边沟外沿起,向外延伸的五十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建建筑物。因特殊情况确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物的,必须事先征得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在高等级公路大中型桥梁所经河道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不得修筑堤坝、采挖砂石、爆破作业、倾倒垃圾,或者进行其他压缩、扩宽河床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高等级公路隧道顶部和洞口两侧向外延伸的一百米范围内,不得取土、采石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危及隧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条 车辆运载危险品或者超长、超重、超宽、超高物品通过高等公路,应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车道、时速行驶。

  第二十一条 除依法追缉、堵截逃犯和犯罪嫌疑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等级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第二十二条 高等级公路上除清扫和养护人员外,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轻便摩托车、电瓶车、履带车、铁轮车、教练车以及明确限制上路的其他机动车辆通行。

  第二十三条 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按照交通标志示意行驶。禁止试车、倒车、逆行、熄火滑行、调头、违章穿越分隔带;禁止在行道和匝道上停车;禁止司乘人员和乘客向外抛弃物品。

  第二十四条 在高等级公路行车道和匝道上不得检修车辆,因突发故障临时检修的,必须将车辆移入紧急停车带。故障严重,或者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员和乘车人员应进入紧急停车带,不得在行车道上停留或者拦截车辆。

  第二十五条 在高等级公路封闭路段内,禁止设立长途客车、公路汽车站点,禁止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高等级公路的巡查。发生交通事故后,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立即赶赴现场维护秩序,牵引排障,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七条 利用集资、贷款修建的高等级公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置收费站,在批准时限内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免交通行费的车辆,在通行高等级公路收费站时,经查验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八条 高等级公路收费站应公布收费时限和经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文明收费,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车辆通行费票证式样,经省交通、财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票面加盖财政部门的票据专用章。

  第三十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用于偿还修建高等级公路的贷款、集资,支付公路养护管理开支和发展高等级公路事业。

  车辆通行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平调。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侵占、污染、损坏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和建设用地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清除堆积物、拆除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对公路及其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拒不停车的,由管理机构强制停车,接受管理机构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修建建筑物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拒不接受处罚的,管理机构可以扣车七天。

  (一)拒缴通行费强行上路行驶的;

  (二)车辆违章上下乘客、装卸货物的;

  (三)不按规定车道或者时速行驶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司乘人员和乘客向车外抛弃物品的;

  (二)行人违章上路或者拦截车辆的;

  (三)饲养人管理不善造成禽畜上路或者将禽畜赶上路面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人身伤亡和财物损失的,由违反者承担责任,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缴纳通行费上路行驶的,应按全程缴纳票款;少缴通行费的,应足额补缴。拒不缴纳的,加收两倍的票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