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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8]

2005-03-08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收藏   发表评论 0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998年7月31日)  《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于199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机械化和农业现代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动力机械(不含专用于渔业生产、加工的机械和渔船)、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生产、鉴定、销售、推广、使用、维修、人员培训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依照规定进行本乡镇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水利、水产、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拖拉机的道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委托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公安机关实行指导和检查。

  发生在县道以下(不含县道)且不涉及人员伤亡和其他机动车类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当地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其他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湖北省农业投资条例》的规定,逐年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技术培训,以及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成果的转化。

  引进和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农机具,应当坚持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

  实行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制度。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

  第七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国家实行目录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必须经过批准。

  农业机械新产品投入批量生产,必须取得省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颁发的投产技术鉴定合格证书。

  第八条 农业机械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认可的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九条 经营农业机械,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品名、产地、规格等有关情况,不得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农业机械,在保证期内必须包修、包退、包换,并供应所售农业机械的配件。

  第十条 销售旧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和联合收割机,应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检验,并有其出具的相关性能证明。

  第十一条 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维修场所、设备和仪器;

  (二)配备符合规定技术等级并取得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的维修人员;

  (三)取得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的技术合格证书。

  具备以上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在核定的修理等级和修理范围内开展业务,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修理质量。农业机械修理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无偿返修。

  第十二条 新购置的拖拉机、收获机械和农田基本建设机械等主要农业机械,必须在三个月内到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办理入户手续。

  主要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封存、报废,必须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办理异动或报废手续。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严格培训、考试或考核,并持证上岗。

  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颁发。

  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参加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组织的检验和审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开展以供应、维修、培训、推广和作业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原则,其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省规定执行。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经营者和使用者双方签订的作业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可以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其损耗由调集农业机械的人民政府补偿。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领取生产许可证或未经批准生产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处理,擅自批量生产农业机械新产品的,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或生产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给销售者或使用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销售者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由物价部门依照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领取技术等级证书或技术合格证书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的,或不在核定的修理等级、范围内开展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执行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农业机械入户手续或无证驾驶、操作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办理农业机械异动或报废手续的,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拒绝、妨碍农业机械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