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业务合作 | 会员

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1982]

2005-03-08   -   |   收藏   发表评论 0

  (1982年4月3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积极保持生态平衡,消除污染,造成一个清洁适宜美好的生活和劳动环境,增强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防治污染、保护环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加强领导,切实抓好。各部门、各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都负有搞好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公民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保护自然环境和资源

  第四条 切实保护各种水域的水质,特别要保护长江、汉江、清江、府河、洪湖、梁子湖、长湖、西凉湖、大冶湖等江河、湖泊以及丹江、漳河、富水、白莲河等大型水库的水域,防止水质污染。

  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堰渠、港口等水域倾倒垃圾、废渣以及带有病原体和其它有毒有害的废弃物。

  严格控制在江河、湖泊、水库、温泉等周围兴建有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保持这些水域的良好自然状态。

  第五条 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区不受污染,禁止向自来水源、水井、饮水池塘排放污水、污物。

  第六条 加强地下水源的保护,禁止向防空洞、渗坑、裂隙、溶洞、废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七条 城镇建设应根据防止大气污染的要求,合理安排市政建设工程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严禁在居民稠密区、文化教育区、水源保护区等兴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恶臭、放射性物质的工厂或设施。

  第八条 燃煤和燃油的各种工业炉窑和民用锅炉,以及其他排烟装置,都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使排放的烟尘不超过规定的标准。

  积极推广集中供热和余热利用,大力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能源。

  逐步改革民用炉灶及其排烟装置,减少对大气的污染。

  第九条 加强城镇噪声和震动的管理。各种震动大、噪音强的设备和装卸运输车辆,要安置防震、消音设施。除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外,禁止在城市市区发放高大声响和使用怪音喇叭,以利居民工作和休息。

  第十条 严格保护湖区生态平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湖区综合治理规划,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湖造田。已围湖造田破坏生态平衡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退田还湖。

  第十一条 加强水土保持,保护植被面积。管好水土资源利用,防止水土流失。已经引起严重水土流失的,应逐步停耕还林。

  第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应切实采取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措施,创造新的生态系统。新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由主管部门事先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有关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保护森林资源、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大力植树造林,绿化环境。

  城镇和铁路、公路沿线的树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防止破坏。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要充分利用院内空地栽种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十四条 严格保护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自然史迹。

  禁止向武昌东湖排放一切有毒有害的污水、污物。现有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无法治理的,应转产、搬迁或停产。

  保护国家和我省公布的江陵历史文化名城、铜录山古铜矿遗址、武当山古建筑群以及其他名胜古迹不受破坏。

  保护长江三峡的自然风光和史迹,不得任意在其沿岸开山炸石。

  第十五条 保护珍奇野生动、植物资源及益兽、益鸟、益虫,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采伐、猎捕。

  根据需要,逐步建立自然保护区。对神农架自然保护区,应加强规划、建设和管理,切实保护林区的自然资源。

  第三章 防治废水、废气、废渣污染

  第十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必须坚决防止废水、废气、废渣污染。大、中型基建工程,应根据国家规定,由主管部门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定点、设计和施工。

  街道、社队新建的企业,对环境有污染的,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当地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定点建设。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不准投产。

  第十七条 基建、技措工程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坚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原则。

  各级计委、经委和主管部门应将基建、技措工程的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一并纳入计划,认真落实。

  对有污染环境而没有委托设计防治措施的工程,设计部门不得接受设计;对已有设计的有污染环境而没有防治措施的工程,施工部门不得进行施工。

  基建、技措工程的设计和审批和竣工验收,必须由有关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派人参加并签字。

  第十八条 各级计委、经委以及各有关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现有废水、废气、废渣污染的治理,应列入计划,抓紧进行,并在财力、物力、人力上给予统筹安排,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各地对现有突出的污染,必须本着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抓紧治理。在居民稠密区、文化教育区、风景游览区有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要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的,应责令其停产治理;对污染危害大,又无法治理的工厂企业,要有计划地实行转产或者搬迁。

  第二十条 凡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的单位,应通过加强生产管理、技术革新和工艺改革,力求在生产过程中减少和消除污染。工厂企业对废水、废气、废渣要开展综合利用,一时无法回收利用的,也要进行妥善处置。各级财政及有关部门对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在税收和价格上按政策给予照顾;盈利所得,可按规定用于本企业治理污染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一条 对含有镉、汞、砷、铅、六价铬、氰化物及其他可溶性剧毒物质的废渣,应设有专门废渣场,并有防渗透设施,严防污染土壤和水源。

  医疗、科研及其他单位,对含有病菌、病毒的废物,必须经过净化处理后符合有关规定方可外排。

  第二十二条 凡产生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必须有严格的防治和管理措施,其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放射性废物的长期储存,必须经过固化处理。废物库要远离城镇。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搞好本地区综合防治,改善环境质量。

  第二十四条 凡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均应按国家和我省对超标排污收费的有关规定,向环保部门交纳排污费。

  第四章 防治农药污染

  第二十五条 生产农药必须报经主管部门审定。未经国家鉴定许可的农药,不得生产和销售。对生产、销售农药的种类、数量和质量,经委、农业和商业部门应加强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积极开展生物防治,努力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防止土壤和农作物受污染。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食用植物的农药污染,逐步减少以至停止对食用农作物施用汞制剂、滴滴涕、一0五九、一六0五、六六六、三九一一等剧毒、高残留农药。

  农村社队和社员应严格管理和科学使用农药。剧毒农药必须集中保管。农业、科技等部门要加强技术指导,防止滥用农药。

  第二十八条 农作物利用工业污水灌溉的,要定期化验检测,其水质必须符合污水灌溉规定标准,保证农作物不受污染。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食用农作物的农药残留检验,禁止向国家交售或在集贸市场销售残留超标的粮食、蔬菜及其他农副产品。

  第三十条 加强对农药毒性及残留迁移的科学研究,切实采取防治农药污染的措施。

  第五章 环境保护机构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逐步建立和健全环境保护机构。环保任务大的企业、事业单位,可设立相应的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

  第三十二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业务建设,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认真检查督促所辖地区内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国家保护环境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令,积极发挥环保部门的职能作用,搞好本地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地、市、县根据实际需要,可建立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检查、监测、督促本地区各单位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提出环境污染情况和环境质量报告。各级监测站受同级环保部门的领导,并受上级监测站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加强对所属科研机构的领导,加强对有关部门环境科研机构的业务指导和联系。积极开展环境科学研究,搞好学术交流活动。

  各有关部门应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树立人人关心环境保护的新风尚。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化害为利,变废为宝,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或技术革新有显著成绩的;

  三、保护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有显著成绩的;

  四、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积极作斗争或在公害事故中救护有功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本暂行条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区别情况,由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警告、通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停产治理:

  一、污染环境,引起人、畜伤亡或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放松管理,玩忽职守,造成公害事故的;

  三、拒不执行“三同时”而强行投产造成污染的;

  四、对限期治理污染而无故拖延不治理的;

  五、挪用防治污染经费、设备和物资的;

  六、对监督、检举、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破坏或污染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有上列情形之一的单位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其他公民,视其情节轻重,应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环保纠纷问题,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环保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未尽事宜,省环保部门可根据需要制订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