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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2]

2005-09-08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实施日期】2002/08/01【颁发部门】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2001年11月1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

  第三章 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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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县以上依法批准设立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中心进行。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中心统一发布工程建设信息、为招标投标交易活动和集中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提供服务,保证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不得代理组织招标投标和参与评标、定标。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中心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进行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禁止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外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参加投标。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招标人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相应条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取得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和立项审批手续;

  (二)建设工程全过程监理招标,应当完成立项审批手续;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招标,应当完成勘察和设计工作;

  (三)施工招标,应当完成立项审批手续,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按规定应当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已签订建设监理合同;

  (四)材料、设备招标,应当完成设计工作,材料设备的技术性能已经确定,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向项目审批部门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申请核准,并向当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九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省级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本身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预审条件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并通告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招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在编制和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时,一并提出项目招标方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发包初步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向招标人递交投标申请;

  (五)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六)向合格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勘查,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七)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投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十)按评标委员会的意见确定中标人;

  (十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定标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当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投标须知,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投标函的格式及目录,施工、材料设备,施工阶段监理招标的施工图纸,地质资料和设计说明书。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和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第十三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编制,并在开标前严格保密,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与招标项目相应的资质条件。

  招标项目属于设计的,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建筑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进行概念设计招标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人应当在工程业绩、项目经理条件、施工机械设备、财务状况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招标项目属于监理的,投标人应当在工程监理业绩、技术力量、检测设备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第十五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可以依法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提出疑问的期限作适当规定。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资质、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报价;

  (五)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符合资质条件的其他单位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并在封口加盖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后,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时间和签收人的凭证,并妥善保存。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或补充、修改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与建设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的不得参与同一建设工程的投标。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承接任务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要求招标人将应当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承包。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启封和公开标底。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处理,不予参加评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规定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印章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的;

  (三)投标文件未按要求编制,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或者实质上未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

  (四)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

  (五)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二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特殊招标项目,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由招标人从专家库中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参加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确定中标人或者推荐中标候选人,应当采用综合评价法或者不低于成本的最低价法。

  (一)综合评价法:是指对投标文件提出的投标价格、工程质量、施工工期、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投标人及项目经理业绩等,能否最大限度的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采用定性评议或者定量评分等方式进行评审和比较,按照得票最多或者得分最高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次确定中标候选人。

  (二)不低于成本的最低价法:是指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按照投标价格最低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次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自开标之日起7日内确定中标人,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定标期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活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一)在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家的;

  (二)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要求的。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合同管理的规定以及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要求,订立书面合同,并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合同签定之日起7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中标人和未中标人。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项目在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意见,对方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同时,招标人也应当向中标人提供工程付款支付担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行政处罚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招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进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中心交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未进行公开招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