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评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生产能力,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规范安全生产评价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对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评价、监督管理的机构和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的管理工作,并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全省安全生产评价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具备条件并经省建设厅备案公告的技术咨询服务单位(以下简称评价机构),可开展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工作,其评价报告可供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认。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领取被暂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前,必须经安全生产评价合格。
二 实 施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自评价制度,每年依照《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及行业、省相关规定,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业绩进行自评价。
自评价合格的企业可向评价机构提出评价申请,并按施工企业申报安全生产评价需提交资料清单提供相关资料。
第七条 评价机构应按照《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以及省建设厅制定的相关补充标准、工作方式、工作流程和规定开展评价工作。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安全生产条件单项评价、安全生产业绩单项评价以及由以上两个单项评价组合而成的安全生产能力综合评价。
安全生产条件单项评价主要包括: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资质、机构与人员管理,安全技术管理,设备与设施管理等内容。
安全生产业绩单项评价主要包括:安全生产事故控制、安全生产奖罚、项目施工安全检查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推行等内容。
第九条 安全生产评价机构组织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专家组对企业实行资料审查和实地检查,专家组完成评价后,编写评价报告,经评价机构技术负责人审定批准后,发施工企业。
第十条 评价机构接收企业的安全评价申请后,应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评价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企业应向安全评价机构申请重新评价。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评价的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级。
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为基本合格的,评价单位书面指出存在的问题,企业整改后,仍无法达到合格等级的,评价结论降为不合格。
评价为不合格的,评价机构应及时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厅。
第十三条 评价机构应向企业出具正式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内容全面、重点突出、条理清楚、数据完整、取值合理、客观公正。
第十四条 在评价有效期内,评价机构应对被评价企业的安全保证体系进行跟踪复查,并将复查情况及时反馈企业。发现企业安全能力已不符合标准要求,应立即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
第十五条 评价机构应建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档案,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开展评价。评价机构应严格按照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安全评价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标准。
三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省建设厅对安全评价机构实施巡检制度、评价报告抽查复查制度,并将监管企业实际情况与评价报告实行对照检查。
第十七条 发现评价机构不严格把握标准、出具虚假报告及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不再具备备案条件的,省建设厅取消备案并予以全省通报。
第十八条 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督,发现存在不严格把握标准、出具虚假报告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应通报省建设厅。
第十九条 因不严格把握标准、出具虚假报告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而取消备案的,两年内不再备案。
第二十条 评价人员在安全生产评价工作中,应严格按照标准评价,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发现评价人员不 按照标准进行评价的,有关部门取消其评价资格。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瞒报虚报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规行为,有权向省建设厅、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四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原《湖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