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86号)
《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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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长 罗 清 泉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安全和经营秩序,促进本省港口建设与水运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工作,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全省港口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港口的行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及岸线管理
第四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五条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六条 本省有关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列入国家主要港口名录的港口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有关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相关部门意见并提出本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并征求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港口规划,合理拟定港口区域界线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港口区域界线由批准机关组织划定或授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划定。
第八条 在港口规划区域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向港口所在地的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使用港口岸线的合理性进行评估。对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对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意见后批准。
非港口设施占用港口岸线必须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第九条 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申请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由法定机构审定的有关港口岸线地段的五百分之一至二千分之一的地形图;
(四)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告知的其他有关文件。
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条 取得许可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在二年内未开发利用和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非深水岸线使用许可;深水岸线的注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凡需改变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用途或范围的,必须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终止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的,必须注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改变港口深水岸线使用用途或范围,以及终止港口深水岸线使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向港口所在地的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征求省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省政府相关部门须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提出意见;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须在收到部门意见之日起的十五日之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办结的,应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在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上,不得修建永久性港口设施。
港口建设需使用被批准临时使用的岸线时,岸线临时使用人必须限期撤出。
第十二条 港口岸线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十年。港口岸线使用权年限届满,岸线使用人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依法办理延续使用的许可手续。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期限届满后,临时岸线使用人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办理延续使用的临时许可手续。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十三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
第十四条 港口设施工程建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其中,对于不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
第十五条 港口建设项目用地,采取协议出让方式的,可以按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六条 用于港口公用的集疏运通道(水,电,进港道路),航道,锚地及防波堤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应纳入城市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规划,其建设和维护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港口设施建设实行“谁修建,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支持民间资本,外资投资建设港口设施,鼓励货主码头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八条 港口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洪标准,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保护
第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作业的监督检查,制止和查处危害港口安全的行为;加强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条 禁止在港区内挖取砂石,泥土,倾倒废弃物和有毒物质,设置碍航渔具,从事养殖,种植活动及其他危害港口安全的活动。
在港区内堆放物料,设置广告牌等非港航业务标志,行政许可机关应事先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将船舶预计进出港口的时间,靠离泊计划,货物载运情况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应当进行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港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现状评价,专项安全评价。
法律,法规,规章对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港区内的停泊地,锚泊地,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对港区内的沉没物,漂流物,物主有及时打涝清除的义务。物主不及时打涝清除导致沉没物,漂流物妨碍航行或港口作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措施,进行打捞清除,费用由物主承担。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五条 在设区的市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在县(市)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向县(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从事港口经营,国际集装箱装卸业务以及港口汽车滚装业务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港口经营人凭《港口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结合装卸作业合同制定装卸作业方案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存在安全隐患,危及港口或船舶安全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经营人完善装卸作业方案,消除隐患。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不具备经营资格,超范围经营的船舶提供装卸作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按《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的规定,向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统计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疏港。
第三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辖区内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第六章 规费征收
第三十一条 港口规费由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港口规费的种类,征收标准及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港口规费的缴纳义务人,必须按时足额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港口规费。
减,免港口规费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提高征费标准或重复征费,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违规收费,并对违规收费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港口规划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港口规费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外,按日加收滞纳费款3‰的滞纳金;故意拖欠或抗缴港口规费的,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加收滞纳金外,处以拖欠或抗缴费款2倍至5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六条 港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全省渔业港口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0日发布的《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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