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市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2014年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4年8月20日
咸宁市市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减少城市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市市区内烟花爆竹的经营、燃放和安全管理等活动,遵照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实施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和经营监督管理;环保、城管执法、工商、民政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公安、安监部门共同实施本规定。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能在城市特定区域和特定时间内,燃放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是指在城市的特定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做好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五条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及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遵守本规定负有教育和监管责任。
第六条 咸宁经济开发区、咸安区温泉办事处、永安办事处、浮山办事处、官埠桥镇、马桥镇的全部或部分区域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下简称限鞭区)。具体范围为:东至贺胜路与十六潭路交会处,南至南外环路,西至巨宁大道与107国道交会处,北至京港澳高速咸宁北站环形区域内。
第七条 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五日,限鞭区内可以燃放烟花爆竹,限鞭区内销售烟花爆竹网点由安监部门合理设置。
第八条 下列区域任何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一)县(市)以上党政机关所在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
(三)车站、码头、隧道、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加油站、加气站等重要场所和铁路沿线安全保护区以及其他重点消防单位或区域;
(四)重要的军事设施、输变电设施以及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电燃气、报社、电信金融等单位;
(五)集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周边安全距离100米范围内;
(六)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疗养院、教学、科研、生产等场所;
(七)人口密集区域、有半数以上住户要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住宅居住区、绿化地带和交通繁忙的区域;
(八)10层以上或高于24米的建筑物安全距离25米范围内;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九条 任何时间及任何区域禁止经营、燃放下列烟花爆竹:
(一)《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中A级、B级烟花爆竹;
(二)燃点低、敏感度高的拉炮、摔炮、砸炮等含氯酸盐违禁药物的烟花爆竹;
(三)无定向飞行的升空类烟花产品;
(四)禁止个人燃放小礼花类、摩擦类、烟雾类和内筒型组合烟花。
第十条 在限鞭区内举行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礼花焰火的,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和向行政执法机关举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安监、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收缴其烟花爆竹,并处500元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收缴其烟花爆竹,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未经许可,单位或者个人在限鞭区内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三)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燃放单位或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未清除燃放残留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的,并处以警告或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公安、安监、环保、城管、工商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责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