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规范本市安全评价、评估工作,加强对安全评价、评估机构(以下简称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保证安全评价、评估质量,依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评价、评估工作。
第三条 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认可管理制度,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对安全评价机构及安全评价、评估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市安监局对进入本市从事安全评价、评估的安全评价机构实行备案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评价是以实现工程、系统安全为目的,由安全评价机构应用安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对工程、系统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辨识与分析,判断工程、系统发生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从而为制定防范措施和管理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安全评价分为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安全现状综合评价和专项安全评价。
第五条 安全预评价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设计之前由安全评价机构依照《安全预评价导则》,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分析和预测建设项目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安全预评价报告书作为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安全设计和各级安监局审批备案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六条 安全验收评价是在建设项目竣工、试生产运行正常后,由安全评价机构依照《安全验收评价导则》,通过对建设项目的设施、设备、装置运行状况及管理状况的安全评价,查找该建设项目投产后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确定其程度并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作为安全单项验收和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七条 安全现状综合评价是对某一个生产经营单位总体或局部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现状进行评价,查找其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并确定其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专项安全评价是对某一项活动或场所,以及一个特定行业、产品、生产方式、工艺或装置等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的安全评价,查找其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确定其程度并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安全现状综合评价和专项安全评价以下统称安全现状评价。
第八条 安全现状评价范围包括: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的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的安全评价;
(二)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每三年进行一次的安全评价;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每三年进行一次的安全评价;
(四)国家、省、市安监局规定应进行的其它安全评价。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评估是为深化危险化学品和非煤矿山等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全面掌握合法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非煤矿山企业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实现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强化监管的目的,由各级安监局组织专家组或安全评价机构从基础管理工作、基本条件、安全技术措施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各区、县(市)安监局在组织实施安全评估前应制定实施办法并将实施办法和专家的基本情况报市安监局备案。
第十条 安全评估范围包括:
(一)非煤矿山每三年进行一次的安全评估;
(二)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每年进行一次的安全评估;生产、储存其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的安全评估。本项评估应与该单位生产、储存装置的安全现状评价一并进行;
(三)重大事故隐患或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
(四)国家、省、市安监局规定的其它安全评估。
第十一条 安全评价报告书或安全评估报告书作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年检或领取、换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安全评估的工作程序、报告书的内容、要求和格式等,均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委托方职责
第十三条 委托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取得国家安监局或省安监局颁发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并经我局批准备案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评价、评估,委托方应与安全评价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协议书)。
第十四条 委托方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评价机构提出的具体要求,完整、真实地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条件。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时,委托方必须将安全评价、评估所需费用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制上报。
第十五条 委托方接到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后,必须按照报告书中提出的建议,督促设计单位修改完善设计;委托方接到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书或安全评估报告书后,必须按照报告书提出的建议,制定和落实整改方案。
委托方应将报告书和整改方案报送安监局备案,其中由省安监局审批的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甲类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企业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书应报省、市、区(县、市)三级安监局备案;其它安全评价、评估报告书应报市、区(县、市)两级安监局备案。
第十六条 委托方向不具有安全评价、评估资质的机构委托安全评价、评估工作的,评价、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审查、备案的依据。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开展安全评价、评估工作以及安全评价、评估报告书未报安监局备案的,各级安监局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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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安全评价机构职责
第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安全评价、评估的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监局或省安监局颁发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并每年到市安监局备案一次,批准备案后,方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安全评价、评估工作。安全评价机构到市安监局备案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 营业执照及复印件(加盖印章);
(二) 国家安监局或省安监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及复印件;
(三) 在本市的办公场地的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及复印件;
(四) 备案申请表。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安全评价、评估工作。资质证书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复验,没有进行复验或复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开展安全评价、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所依据的任务委托书只能是与委托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协议书)。与委托方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中间组织签订的委托合同(协议书)均属无效。安全评价机构与委托方签定委托合同(协议书)时,应出示资质证书并在合同(协议书)上标明其资质证书证号和市安监局批准备案号。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要建立完善、行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技术力量的配备要考虑所承担安全评价、评估项目对不同专业人才的需要,一个项目直接参与的评价人员中,具有评价、评估资质的人员应不少于3名。
第二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要认真贯彻谁评价、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强化质量意识和为委托方服务的思想,对委托方提供的资料保密。安全评价、评估结论应当清晰、准确,对委托方有指导作用。安全评价机构对报告书的准确性、科学性、公正性及由此产生的后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评估的所有安全评价机构均应接受市安监局的监督。安全评价机构应在每月5号前将上月在本市所作安全评价、评估情况按要求报送市安监局。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和注册情况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市安监局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各级安监局应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停业整顿、停止在本市从事安全评价或评估、罚款、向国家安监局或省安监局建议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转借评价资质证书或转包安全评价、评估项目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安全评价、评估项目的;
(三)与委托方以外单位或中间组织签定委托合同(协议书)的;
(四)资质条件及备案情况发生变化而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五)安全评价、评估报告书严重失实、出具虚假证明或报告书的;
(六)所完成的安全评价、评估报告书未能给委托方提供技术支持,委托方无法依据报告书解决存在问题的;
(七)不严格履行合同(协议书)的;
(八)诋毁、中伤其它安全评价机构、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九)不接受安监局的监督或有其它违法行为的。
第四章 安全评价报告书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安全评价、评估报告书有审查要求,或有关单位对评价、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的,由市安监局组织专家组对安全评价、评估报告书进行审查。安全评价机构应根据专家审查意见修改评价、评估报告书。修改后的安全评价、评估报告书报市安监局备案,市安监局根据需要对委托方出具批复。
第二十五条 为确保本市安全评价、评估工作质量,市安监局每年组织专家组对安全评价、评估报告书抽查5-20%(其中每个安全评价机构的报告书不少于一份)。对抽查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审查一般采用会议方式进行,抽查可采用审查会或函审方式,审查费用由安全评价机构或委托方支付,抽查费用由安全评价机构支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