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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气瓶充装许可实施细则[2006]

2007-12-18   湘质监特发〔2006〕199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关于颁发《湖南省气瓶充装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气瓶充装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气瓶充装许可工作,加强气瓶充装安全管理,确保气瓶充装和使用安全,我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原《湖南省气瓶充装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基础上,经过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和反复研究,重新制订了《湖南省气瓶充装许可实施细则》,现予颁发,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原《湖南省气瓶充装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湖南省气瓶充装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瓶充装行政许可工作,加强气瓶充装单位安全管理,保证气瓶充装和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质检总局《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充装许可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气瓶充装单位的充装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发证机关)批准,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见附件1)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第四条 本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本细则的实施。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定资格;
  (二)取得政府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批准;
  (三)有与气瓶充装相适应的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详见附件2—1);
  (四)有与充装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完好的充装设施、工器具、检测手段、场地厂房(详见附件2—2、3、4);
  (五)有符合有关气瓶安全技术规范和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安全设施(详见附件2—5);
  (六)有一定的气体储存(生产)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详见附件3);
  (七)有确保充装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事故处理及救援措施(详见附件4)。
  第六条 气瓶充装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拟建的气瓶充装站设计、安装基本情况书面告知(告知书格式见附件5)所在市(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同时抄送发证机关,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七条 申请《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气瓶充装许可申请书》(一式四份,并附电子文件,式样见附件6);
  (二)工商登记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规划、消防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验收文件(复印件);
  (五)充装站总平面图;
  (六)经营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资格证、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和充装人员(包括充装前检查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复印件);
  (七)气瓶使用登记表(复印件);
  (八)安全质量管理体系相关文件目录。
  申请单位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发证机关接到申请单位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工作。对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将签署意见的申请书返回申请单位;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理由,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将全部申请资料退回申请单位。
  第九条 申请受理后,申请单位可以进行气瓶充装线调试。调试过程中应当保证充装安全设施和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可靠运行,做好相关记录,并且承担相应责任。调试阶段充装的瓶装气体不得用于销售和使用。

  第三章 鉴定评审

  第十条 申请受理后,申请单位应当在1个月内约请发证机关认定的鉴定评审机构完成现场鉴定评审工作,否则申请受理意见失效,发证机关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气瓶充装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约请鉴定评审时,应当向鉴定评审机构提交如下资料:
  (一)已签署受理意见的《气瓶充装许可申请书》正本一份;
  (二)《鉴定评审约请函》一式三份;
  (三)质量管理手册一份;
  (四)申请单位的综合自查报告。
  第十二条 鉴定评审机构在接到申请单位的约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鉴定评审安排,在2个月内完成鉴定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将鉴定评审安排告知申请单位所在市(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告知后应当派人对鉴定评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选派熟悉气瓶充装安全知识和充装工艺的专家组成评审组,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鉴定评审,填写《气瓶充装许可鉴定评审表》(详见附件7),出具鉴定评审报告。
  评审组成员一般不超过4人。
  第十五条 评审意见根据《气瓶充装许可鉴定评审表》记录情况,分为符合条件、需要整改、不符合条件三种。
  评审意见为“需要整改”或“不符合条件”的,鉴定评审组应当出具鉴定评审工作备忘录,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评审意见为需要整改的,申请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形成整改报告,报鉴定评审机构和所在市(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鉴定评审机构或其委托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整改情况进行确认。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未经确认整改合格的,视同不符合条件。
  评审意见为不符合条件的,发证机关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气瓶充装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及时汇总评审资料、整改和确认报告,在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交鉴定评审报告。

  第四章 审批与发证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在接到鉴定评审报告后,应当对照气瓶充装许可条件对鉴定评审报告和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要求的申请单位,发证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批准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并通知申请单位办理领证手续;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理由,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并将全部申请资料退回申请单位。
  第十九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充装单位名称;
  (二)充装地址;
  (三)许可充装气瓶类别和介质种类;
  (四)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证书编号。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定期将本省境内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向社会公布,并且于每年年底汇总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五章 变 更

  第二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发生更名、产权变更、充装场地变更、充装范围变更和经营管理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变更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包括改制的批准文件和变动前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等)及质量管理体系、资源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充装场地变更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发证机关现场检查认可,换领新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重新开展充装工作。
  第二十三条 需要扩大充装范围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三、四章规定程序,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六章 换证与注销

  第二十四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在《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按照本细则第二、三、四章规定程序换领新的《气瓶充装许可证》。未按规定提出换证申请或者未获准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气瓶充装单位,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发证机关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气瓶充装许可申请。
  第二十五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换证的气瓶充装单位,可以向发证机关提出暂缓换证申请,经过批准后可以暂缓换证。暂缓期不超过1年,暂缓期内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每年年度监督检查均一次性合格并且在安全质量上无不良记录、未发生过严重以上事故的气瓶充装单位,经发证部门同意,可以免予现场评审,直接办理《气瓶充装许可证》换证。
  第二十七条 在充装许可证有效期内,气瓶充装单位因改制、破产、倒闭、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气瓶充装许可证》注销手续,并缴回《气瓶充装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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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在充装场地明显的位置悬挂《气瓶充装许可证》,并在《气瓶充装许可证》核准的充装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工作,不得超范围充装。
  第二十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涂改《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三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气体消费者提供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
  (二)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规程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工作,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性负责;
  (三)负责对充装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四)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五)负责向气瓶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规定,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六)负责气瓶的送检工作,将超过使用周期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交市(州)及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气瓶检验单位检验及报废销毁;
  (七)对充装后的气瓶进行跟踪,指导用户正确使用气瓶和瓶内介质,帮助用户及时处理气瓶在流通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安全问题。对所属的或与其签订供气协议的瓶装气体经销单位的安全管理全面负责;
  (八)配合做好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持充装各环节基本技术力量的相对稳定。充装单位经营管理负责人和气瓶充装前检查人员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充装操作人员应当经市(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各自相应的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气瓶装卸、搬运、收发等人员进行气瓶安全技术知识、法规和标准的培训。
  第三十三条 永久气体充装单位应当有防止可燃气体与助燃气体错装和防止不相容气体错装的装置;采用电解法制取氢气、氧气的充装单位,应当设置自动测定氢气、氧气浓度和超标报警的装置;液化气体充装单位的称重衡器应当设有超装报警或自动切断气源的装置,应当配备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带压密封工具和材料;溶解乙炔气充装单位应当配备净化装置、乙炔瓶抽真空、称重及补加溶剂的装置;易燃和有毒气体的充装单位应当有安全可靠的置换和残气残液回收或处理装置;车用天然气充装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备脱硫、脱水装置。
  第三十四条 气瓶在充装前应当由气瓶充装前检查人员逐只进行检查,防止错装和超装。对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的气瓶,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对瓶内残余介质不明的气瓶,必须在投入充装前进行介质置换;对气瓶颜色标记不清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及时按照原漆色重新涂敷气瓶颜色标记。
  充装时,充装人员应当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充装。对未列入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的气体,应当制定企业充装标准,按核准的充装系数或充装压力进行充装。禁止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充装后,充装单位应当逐只检查气瓶,发现存在超装、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应当立即进行妥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气瓶使用登记规则》的要求到市(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自有产权气瓶的使用登记。
  第三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经发证机关同意的气瓶除外),不准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单位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改装气瓶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
  第三十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实施气瓶动态管理,并负责涂敷充装单位名称或标志,打充装单位标识钢印和气瓶编号钢印。气瓶建档登记的内容应当包括:气瓶使用登记编号、气瓶制造单位名称以及产品编号、气瓶制造日期、气瓶充装介质名称或化学分子式、气瓶上次检验日期、气瓶检验有效期等。
  第三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根据发展规划和方便安全的原则合理布局建立瓶装气体经销网点,并负责所属的或与其签订供气合同的瓶装气体经销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1次年度监督检查。年度监督检查按照《湖南省气瓶充装单位年度监督检查评定表》(详见附件8)所列项目的要求进行。
  年度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上报发证机关并记录在《气瓶充装许可证》副证上。
  第四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每年底应当向市(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拥有建档气瓶的种类、数量、充装站警示标签样式以及当年已经送检的气瓶数量和下一年到期计划送检的气瓶数量。
  市(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每年底将辖区内气瓶充装单位注册登记的自有产权气瓶种类和数量、当年检验的气瓶数量等情况汇总上报发证机关。
  第四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及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视情节责令暂停充装1至6个月:
  (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经发证机关同意的气瓶除外);
  (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三)充装超过检验有效期或使用年限的气瓶;
  (四)充装前不按规定进行检查并抽除气瓶内残液或未按规定充装气瓶,造成气瓶超装或错装;
  (五)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
  (六)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
  (七)经营管理负责人或充装前检查人员、充装操作人员无证上岗;
  (八)未按规定将气瓶送指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九)拒绝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
  第四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气瓶充装许可证》:
  (一)安全管理混乱,造成重大责任事故;
  (二)擅自削减或停用安全设施,严重危及充装安全;
  (三)第四十一条所列同一违法行为1年内被查处2次以上,暂停充装后仍不改正;
  (四)停止充装工作1年以上,未向发证机关申请暂停或办理注销手续;
  (五)拒不接受年度监督检查或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2个月内未整改合格。
  被吊销《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单位及其经营管理负责人,发证机关3年内不再受理其气瓶充装许可申请。
  第四十三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鉴定评审工作管理制度、工作程序,对所出具鉴定评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发证机关和鉴定评审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