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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交通运输系统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规定[2010]

2010-05-20   湘交安〔2010〕160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关于印发《湖南省交通运输系统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交通局,厅直各单位:

  现将《湖南省交通运输系统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湖南省交通运输系统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增强全省交通运输系统各级各部门的安全责任意识,认真履行安全职责,落实安全责任制,严肃查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和《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补充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交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发单位和当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业监管机构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第一时间全力组织救援,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应当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迅速向当地政府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业监管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和拖延报告。

  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业监管机构应依法组成或参与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原因,依照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提出责任追究和行政处罚建议。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阻挠、干涉事故调查。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事业单位和交通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主要领导人,对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和处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必须履行的职责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和处理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实事求是、权责一致的原则,通过以下形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责任单位及其领导班子相关成员实行“一票否决”;

  (二)对有关责任人采取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形式问责;

  (三)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或建议给予行政处罚、党纪政纪处分或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一票否决”的对象为厅直各单位和各市州交通局,以及上述单位履行安全管理一岗双责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

  (一)否决内容:

  1、取消被否决单位参加省厅评选先进和各类荣誉称号及表彰奖励的资格;

  2、取消被否决的厅直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或相关责任人晋升、评先受奖、干部年度考核评为优秀等次、奖励工资的资格;

  3、建议市州政府取消被否决的市州交通局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或相关责任人晋升、评先受奖、干部年度考核评为优秀等次、奖励工资的资格。

  (二)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

  厅直单位:

  1、本单位(含下属单位)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的或一年内发生三次死亡1—2人责任事故的;

      2、本单位(含下属单位)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3、隐瞒等级事故不报的;

  4、违章指挥、违法许可造成较大以上责任事故的;

  5、监管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6、发生等级事故没有依法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处理的;

      7、省厅安全目标管理考核不达标的。

      市州交通局:

  1、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的,或者年度内累计发生3次以上较大水上交通事故的,或者发生水上交通重大污染事故、导致严重后果的;

      2、发生因管理部门失职、渎职造成重大道路运输责任事故的;

      3、发生一次重大以上施工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或者年度内发生3次以上较大施工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4、发生死亡事故或重大污染事故隐瞒不报的;

  5、省厅安全目标管理考核不达标的。

  第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分以下情况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合法生产经营单位违规违章引发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重点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及分管负责人、企业内设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直接操作人员的责任,同时追究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县(区)交通运输行业监管机构直接监管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

  (二)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引发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从重追究生产经营单位上述相关人员责任外,重点追究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县(区)交通运输行业监管机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

  第九条  不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对安全隐患排查、监控、治理不力,或对非法违法行为打击制止不力,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分下列情形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一)年度内发生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追究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县(区)交通运输行业监管机构内设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行业监管机构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二)年度内发生三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同一领域年度内发生两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追究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行业监管机构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市州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三)交通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年度内发生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追究企业分管负责人、内设管理机构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或年度内发生二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还应追究企业主要领导和相关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或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行业监管机构的决策、行政许可、安全监管有直接责任的,按照“谁决策、谁许可、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追究对决策、许可和监管失误负有直接责任、领导责任的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从重处理:

  (一)不依法依规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未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

  (二)非法组织生产经营或违章违规操作的决策者、组织者、指挥者;

  (三)出资入股参与非法生产经营的交通运输系统公职人员;

  (四)对不具备条件的企业予以行政许可,或发现企业丧失行政许可条件而未及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的交通运输行业监管机构相关人员;

  (五)对区域内非法违法生产打击取缔不力或对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不力,对涉及安全生产重要问题举报不及时处理,对上级交办的安全生产重要事项不落实的交通运输系统公职人员;

  (六)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启动应急救援预案,不按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救援或组织指挥救援的措施失当,导致伤亡损失扩大的相关人员;

  (七)瞒报、谎报、迟报事故,延误事故救援工作的相关人员;

  (八)干扰、阻碍或不支持配合事故调查的人员。

  第十一条  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对具有《湖南省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补充规定》中可以从轻处理情节的相关人员,可以从轻处理。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相应形式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因决策或组织指挥严重失误,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决策和组织指挥的主要负责人应公开道歉,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引咎辞职或者免职。

  (二)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行政检查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应予以免职。

  (三)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后,弄虚作假、隐瞒事故真相、干扰阻碍事故调查的;或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应予以免职。

  以上情形中应引咎辞职而不主动辞职的,责令辞职,拒绝辞职的,依法予以免职。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及以上的领导职务。

  第十三条  对应该采取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形式问责的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对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人员提请纪检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审理,并提出处理建议;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同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十四条  被一票否决单位的否决期限为一自然年度;被一票否决的相关人员的否决期限自否决通知书下达之日起,否决期为一年,满一年的,自动取消一票否决。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责任事故是指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事故。不包括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事故。

  第十六条  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责任追究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分管负责人是指分管事故发生领域工作的负责人。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交通系统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湘交安字[2007]59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