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根据《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理总局第33号令)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省内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和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下同)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各级煤炭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监管部门,负责督促煤矿企业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企业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煤矿,是指煤矿生产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矿井。
第五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煤矿领导,是指煤矿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限煤矿井下安全、通风、采矿专业副总)。
建设矿井的领导,是指从事煤矿建设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
煤矿不得以工程承(转)包名义,由承(转)包方管理人员替代煤矿领导带班下井。
第六条煤矿、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煤矿,下同)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带班下井领导对当班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煤炭管理部门举报和报告。
第二章带班下井
第八条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月带班下井的个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煤矿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8次,其他矿领导带班下井次数不得少于主要负责人,具体下井次数由煤矿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硬性规定。
煤矿企业必须认真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计划。每月底之前要制定出下月的领导带班下井计划(下井排班计划表),计划中必须明确每日每班带班矿领导的姓名和职务。领导带班下井月计划要在矿调度室公示,当天带班下井领导姓名、职务和照片要在井口明显位置挂牌公示。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要在煤矿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实行备案制。省煤业集团公司要制定所属煤矿的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报省煤炭工业局备案,同时抄送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所属煤矿的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报集团公司备案。其他煤矿制定的领导带班下井制度,要按安全监管隶属关系报县、市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和盯守,全面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
(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三)现场检查值班长、安检员、瓦斯检查员、通风工、放炮员、绞车司机、电钳工等重要岗位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
(四)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第十一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
上一班的带班领导应当在井下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
因执行“全井撤人、地面放炮”制度和矿井间歇作业,不能井下交接班的,应按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备查,在地面实行面对面和书面交接班。
第十二条煤矿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煤矿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并由调度室或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交接班记录和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信息保存期不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煤矿要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队班长现场值班制度。要在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现场管理,现场值班人员必须与工人同时入井、同时升井,并对值班区域重要地点进行盯守。
第十四条煤矿要建立矿领导地面值班制度。要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基础上,安排矿级领导地面值班,负责当天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调度安排。
第十五条煤矿要严格执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领导在现场带班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隐患,现场能整改的要立即整改;现场不能处理的,带班领导升井后要立即将有关情况报调度室,当日值班领导及时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五落实”,督促实施整改相关人员跟踪落实。
第十六条煤矿要落实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报告、治理、督办、销号和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各煤矿在领导带班下井过程中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要立即停产撤人,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和治理,并进行挂牌督办。在整改结束后,煤矿主要负责人要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隐患整改效果评价,确保整改到位。
第十七条煤矿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煤矿不得因此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加强煤矿企业内部考核和奖惩。除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外的煤矿企业(公司、集团)应加强对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的考核,加强现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要把煤矿企业领导下井情况与经济收入等挂钩,作为评先、晋级、提拔的依据之一,严格考核。要建立奖惩制度,对认真履行职责、防止事故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对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日常管理和督促检查,应当将煤矿建立并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县、市级每月、省级每季度至少对所监管的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煤业集团公司要加强对所属煤领导矿带班下井制度执行情况的现场监督检查。省煤业集团主要负责人每月下井检查不少于4次;其所属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每月下井次数不少于6次,其中带班下井不少于2次;市、县辖区内煤矿企业(公司、集团)主要负责人下井次数由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确定,并实行严格考核。
煤矿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现场监督检查可采取现场随机询问煤矿井下从业人员、查阅井下及下井档案记录,听取煤矿从业人员反映,查阅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监控记录等方式。
第二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包括井下交接班制度和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二)煤矿领导特别是煤矿主要负责人和班子成员带班下井情况;
(三)是否制订煤矿领导每月轮流带班下井工作计划以及工作计划执行、公示、考核和奖惩等情况;
(四)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在井下履行职责情况,特别是重大事故隐患和险情的处置情况;
(五)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档案等情况;
(六)群众举报有关问题的查处情况。
第二十一条煤炭管理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实行公布制度。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要于每季度首月的5日前,在行业信息网站或当地电视、报纸、网络等重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布上季度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对未按照带班谋划完成带班下井工作或履职不到位的领导,要在媒体上通报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从重处罚。省煤炭工业局接受举报单位:省煤炭工业局安全监管处。
举报电话:0731-8276518713787162288
0731-8276517015111395409
传真:0731-82765126。
通讯地址:长沙市五一大道372号
邮编:410011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煤矿存在违反《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3号)中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各级煤炭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3号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由煤炭管理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湖南省煤炭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