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四条 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并禁止上道路行驶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机动车号牌号码可以部分实行有偿使用,但大型汽车号牌号码不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得超过全部数量的20%,所得款项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未纳入有偿使用范围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实行计算机公开自动选号。
第八条 已在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喷涂标识:
(三)中小学校、幼儿园等专门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车辆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车身喷涂黄色,车身后部喷涂高速公路最高行驶限速、“校车”字样。
具体喷涂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本省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制度,记录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处罚的执行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
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可以作为用人或雇用人员、保险机构办理保险业务的参考依据。用人单位雇用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要求被雇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在有条件的高速公路入口和国道、省道的收费站设置载重检测设备,在发卡或者收费的同时,对载货的汽车进行超限超载检测,预防并制止超限超载车辆损毁道路。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抱婴者以及持盲杖的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减速避让,必要时停车让行。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按照以下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二)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四十;
(三)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六十;
(四)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八十。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九十。
第三十八条 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需要治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实际情况指定任何一方当事人预付治疗费。被指定的一方不得拒绝预付。
第三十九条 依法负有支付、垫付或者预付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的3日内履行支付、垫付或者预付义务。对学生和儿童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警指挥的;
(四)醉酒驾驶、驾驭非机动车、畜力车的;
(五)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四)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五)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八)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100元罚款:
(五)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避让行人的;
(六)学习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的;
(十四)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七)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200元罚款:
(二十二)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
(二十三)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二十四)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200元罚款:
(七)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的;
(九)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第六十九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或非法安装标志灯具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驾驶人或行为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五)强迫驾驶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500元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政府鼓励公民举报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严重违法行为举报经查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