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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条例[1983]

2005-02-28   -   |   收藏   发表评论 0

  (一九八三年一月四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正当权利和利益,补偿因道路机动车事故所遭受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交通部《城市和公路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凡行驶我省城乡道路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均按本省暂行条例处理。

  第三条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令为准绳,分清责任,以责论处。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监理机关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军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军队主管部门处理;涉及地方人员和牲畜伤、亡、车物损坏时,由当地交通事故处理机关会同军队有关部门,依据本暂行条例规定处理;涉及军人拘留或刑事处分时,由军法机关处理,处理结果通知当地处理机关。

  第六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代办处及使团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人员做好现场勘查,记录肇事车的牌号和当事人员姓名、单位后放行,不扣证、扣车,由交通事故处理机关会同外事部门处理。

  交通事故涉及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时,其经济补偿,由处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处理。

  第七条 凡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停放(行驶过程中的临时性停放)发生碰撞、辗压、刮擦、翻复、失火、落水、坠车、爆炸等所造成的人员和牲畜(牛、马)伤、亡、车物损坏等,均称交通事故。行驶中在道路上碰、压死家禽、猪、狗、羊不作事故处理,不给予经济补偿。

  第八条 交通事故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和重大事故四种。

  (一)小事故:轻伤一至二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元以下者。

  (二)一般事故:重伤一至二人,或轻伤三至十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者。
  (三)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十人,或轻伤十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一千元至一万五千元以下者。

  (四)重大事故:死亡三人以上,或重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一万五千元以上或造成严重政治影响者。

  第九条 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

  (一)完全因一方违章造成的事故,由违章者负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责任。

  (二)主要因一方违章,另方或第三者也有违章行为造成的事故,由主要违章者负主要责任,另方或第三者负次要责任。

  (三)因双方违章情节相当造成的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

  (四)事故涉及多方,有关方有一定违章情节的,应负一定责任。

  第十条 肇事者伪造、破坏事故现场,畏罪潜逃,嫁祸于人的,负事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交通事故的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吊扣驾驶证。吊扣处分分为有限期和无限期(吊销)两种。

  (三)罚款。一般情况罚款限额三十元以下;对无证驾驶,酒后开车,纵容、迫使他人违章驾驶肇事和属于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罚。受罚人员的罚款不得报销。

  (四)行政拘留。

  (五)刑事处分。

  第十二条 对事故责任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小事故: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罚款。

  (二)一般事故:负全部、主要责任的,给予警告、吊扣驾驶证三至六个月,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拘留;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的,给予警告、吊扣驾驶证一至三个月,可以并处罚款。

  (三)大事故:负全部、主要责任的,给予吊扣驾驶证十二个月或无限期吊扣驾驶证,可以并处行政拘留、罚款,触及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负同等责任的,给予吊扣驾驶证六至十二月个月或无限期吊扣驾驶证,可以并处行政拘留、罚款,触及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负次要责任的,给予吊扣驾驶证三至六个月,可以并处罚款。

  (四)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的,给予无限期吊扣驾驶证,追究刑事责任;负次要责任的,给予吊扣驾驶证十二个月、行政拘留、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无限期吊扣驾驶证,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事故负一定责任的,根据事故情节,参照本条(一)至(四)款规定给予适当处分。

  第十三条 非驾驶员开车,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一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伤、残、亡)由本人负责,根据肇事现场实况区分责任,事故是由对方全部责任的,给予行政拘留和罚款处分;有责任的,按其责任,承担因事故造成他方的经济损失,并依据本条例第十一、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凡属第十条规定,经查获的,无论事故大小,一律无限期吊扣驾驶证,并按事故的大小从重处理。

  第十五条 凡驾驶员酒后驾车肇事,或将车交给无证人驾驶肇事的,一律无限期吊扣驾驶证,并根据事故大小从重处理。

  第十六条 对纵容、迫使他人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的,给予罚款,行政拘留;造成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时,给死者补偿费标准:凡享受国家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抚恤的有关规定者,其生前直接供养一人的四千元;二人的六千元;三个以上的七千元。不享受上述规定者,其生前直接供养一人的四千五百元;二人的六千五百元;三人以上的八千元。生前无负担者(少年、儿童、老人或原是丧失劳动力的病残者)三千元。死者是五保户,补偿费交给死者生前的供养单位。

  丧葬标准四百元以下。

  第十八条 按事故不同责任给死者补偿费的比例:

  (一)事故责任者负全部责任的,责任方给死者一次过百分之百补偿费。

  (二)事故责任者负全部责任的,主要责任方给死者一次过百分之七十五的补偿费。

  (三)事故责任者负同等责任的,同等责任一方给死者一次过百分之五十的补偿费。

  (四)死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次要责任方给死者一次过百分之四十的补偿费。

  (五)事故责任方负主要责任,死者负一定责任的,主要责任方给予死者百分之八十的补偿费;死者负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方负一定责任的,事故责任方给予死者百分之三十五的补偿费。

  (六)死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则上不给予补偿,如死者家庭确有实际困难的,可由车方一次过给予五百元困难补助费。

  (七)事故是由神经病者引起的,神经病者死亡,只给丧葬费。

  第十九条 事故造成人员残废时,给残者补偿费标准: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享受国家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残生活待遇的有关规定或《劳动保险条例》者,老年人(五十五岁以上)二千五百元;中年人(三十五岁以上)三千五百元;青年人(十六岁以上)四千元。不享受上述有关规定和条例者,老年人四千元;中年人、青年人七千元以下;少年儿童(十五岁以下)八千元以下。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按本条第一款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五补偿。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按本条第一款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补偿。

  (四)需要购制代步工具(假肢、代步车、拐杖等)的,由肇事车方付给一次过的购置费用。

  (五)残者残废程度,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医院鉴定为准。

  第二十条 按事故不同责任给残废者补偿费的比例:

  (一)事故责任者负全部责任的,责任方按残废程度,一次过给残者百分之百的补偿费。

  (二)事故责任者负主要责任,残者负次要责任的,主要责任方按残废程度,一次过给残者百分之八十的补偿费。

  (三)事故责任双方负同等责任的,同等责任一方按残废程度,一次过给残者百分之五十的补偿费。

  (四)残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负次要责任方按残废程度,一次过给残者百分之四十的补偿费。

  (五)残者负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方负一定责任的,事故责任方给予残者一次过百分之三十五的补偿费。

  (六)残者负一定责任,事故责任方负主要责任的,主要责任方给予残者一次过百分之八十五的补偿费。

  (七)残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则上不给予补偿。确有困难者,可酌情一次过给残者相当于补偿费百分之二十的困难补助。

  第二十一条 事故造成人员受伤时,按事故不同责任并根据伤势程度,给伤者一次过的生活补助费。

  (一)事故责任者负全部责任的,责任方给伤者五百元以下的生活补助费。

  (二)事故责任者负主要责任的,主要责任方给伤者三百七十五元以下的生活补助费。

  (三)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的,同等责任一方给伤者二百五十元以下的生活补助费。

  (四)伤者负主要责任的,负次要责任方给伤者二百元以下的生活补助费。

  (五)伤者负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方负一定责任的,事故责任方给伤者一百七十五元以下的生活补助费。

  (六)伤者负一定责任的,事故责任方给伤者四百元以下的生活补助费。

  (七)伤者负全部责任的,不给补助。

  (八)伤者属轻伤,不给补助。

  第二十二条 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为其所用的抢救费、医疗费、安葬费一律由肇事车辆所属单位负责。如果肇事双方是车辆单位,暂由伤势轻的车方垫支抢救费,后按责分摊。

  第二十三条 肇事车辆逃跑或被盗车肇事,在肇事者未查获前,伤、残、死亡者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费先由保险公司支付,查获后,由逃跑车辆单位或盗车者归还。

  第二十四条 事故造成人员受伤时,伤者就医路费,必要的护理人员(须经医院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在此例)的工资,伤者工资差额(护理人员、伤者无固定工资的,每月折合工资每人不得超过六十元),伤者住院期间的膳食营养补助费(每天不超过一元,粮、油票由伤者自交)和按所在单位规定应享受的经济待遇,均由肇事车属单位负责。伤者负全部责任的,车方不负担上述费用。

  伤者因伤势严重,当地无法医治,确需到外地就医的,应经当地医院证明,方可转院。凡未经当地医院同意,擅自转到外地医院就医,或外购药品,或医院确诊已治愈,故意延出院的,费用由伤者自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坏及牲畜受伤时,应以修复、治疗为主。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各方责任比例大小分别承担。牲畜残、死时,折价计算。

  第二十六条 事故造成的车、残、亡者,无论有无责任,都不影响其所在单位按规定享受的劳保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对死亡者,要坚持先处理尸体,后分析责任,调处善后工作的原则。尸体在检查完毕后,除处理机关决定保留的外,应由死者家属或单位迅速就地火化(安葬)。供故拖延经说服无效的,在报告当地政府同意后,由事故处理机关火化(安葬)。

  第二十八条 事故的责任分析和善后调解,由肇事直接有关单位负责人,当事人以及伤、亡者的直系亲属代表一至三人参加。上述人员的车船费由肇事车方支付,其余生活费自理。

  第二十九条 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任何一方均须听从处理机关处理。不得借故提出无理要求。对破坏现场,干扰现场勘查,进驻肇事单位寻衅闹事,故意刁难、无理取闹,非法扣留人质、扣车、物、哄抢、破坏公私财物,打骂,围攻肇事人员和交通管理人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触及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条 交通事故处理结束时,由处理机关草拟结案书,经有关事故各方代表商议签字后,结案书生效。如各方经三次调解达不成协议时,由处理机关根据事实,证据,作出裁决。任何一方对裁决不服时,可在接到裁决书十日内提出申诉,由地区一级主管机关复查裁决;一般事故和大事故经地区一级复查裁决后,即告终结。对地区一级复查裁决不服的重大事故,由省级主管机关复查裁决终结。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条例自一九八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