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业务合作 | 会员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促进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2006]

2007-01-12   -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我省非公有制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非公有制企业的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非公有制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
  
  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公有制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非公有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
  
  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单位
  
  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
  
  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经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非公有制企业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非公有制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分管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非公有制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并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
  
  第七条非公有制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第八条非公有制企业应当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安全生产档案。其中,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八)安全生产会议制度、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报告登记制度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安全生产档案还应当包括:非公有制企业的基本概况、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和有关安全管理人员的姓名及联系办法、生产工艺操作规程、主要危险危害因素、重大危险源隐患情况、事故应急处置方法和预案、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安全资金投入、员工安全教育情况、安全生产活动记录、事故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等内容。
  
  第九条非公有制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依法配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条非公有制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协助制定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查处事故隐患和违法违章行为,并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
  
  (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六)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
  
  (-t)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八)非公有制企业赋予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九)其他安全生产方面的内容。
  
  第十一条非公有制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而导致曲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等危险性较大的非公有制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安全费用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非公有制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煤矿企业应当为井下作业人员依法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机动车应当依法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第十三条非公有制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情况。
  
  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安全生产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典型案例。
  
  第十四条非公有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非公有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十五条非公有制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人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非公有制企业应当加强在役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检测、评估,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非公有制企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发现现有工艺、在役设备存在危及生产安全因素的,应当及时改进或者更新。
  
  第十七条非公有制企业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五)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非公有制企业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价,并提出完善监控的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非公有制企业推荐或者指定检测、安全评价的中介服务机构。
  
  非公有制企业应当至少每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十八条非公有制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推行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监控方法,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条件纳入集体合同,实行职业安全卫生责任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
  
  非公有制企业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廊急措施.
  
  第十九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特种设备以及直接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经营、安装、维修、改造、使用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非公有制企业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非公有制企业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区域、储存区域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高压输电线、输油管道、输气管道、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距离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非公有制企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作业前,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应当就作业安全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二条非公有制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设施的承载负荷时,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控制进入和疏散措施。
  
  第二十三条禁止非公有制企业招用童工;禁止接受未成年工和中小学生进行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禁止让中小学生参观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非公有制企业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
  
  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非公有制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
  
  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进行经常性、专业性和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跟踪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并记录在案。
  
  非公有制企业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计划,明确专人负责,并落
  
  实整改措施。
  
  第二十五条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和拆解、电力、城市轨道交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行业的非公有制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前款所列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应急救援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方案、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及定期演练、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和经费保障,并与当地人民政府的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非公有制企业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依法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性较大领域的非公有制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非公有制企业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