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执法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二)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文明执法。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安全生产方面的违法行为的监督执法。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发生的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大、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安全生产方面情节比较严重,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办理的事项的监督执法。
第五条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如发生管辖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裁定。
第六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将自己管辖的案件委托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执法工作实行监督指导,认为有必要,可直接办理下一级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填写《案件移送书》(执法文书13号),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管辖。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报请共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裁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有两名以上具备执法资格的安全生产监察员进行,并主动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监督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的目的和内容,并对被检查单位明确指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要求。
对涉及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和存在问题,按下列要求填发有关法律文书。
(一)检查出不安全因素和存在问题,应当详细记录,填写《现场检查记录》(执法文书1号),由安全生产监察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分别存档备查。
(二)发现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当场改正的,应当责成其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发出《整改指令书》(执法文书2号),责令限期改正。
(三)发现事故隐患,应责令立即排除,发出《整改指令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对不能立即排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要求被检查单位切实采取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经安全生产监察员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同意,应当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执法文书3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或停止危险设备、场所的使用,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二)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危及安全生产的紧急险情时,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责令企业单位立即暂时停止作业或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并从危险区域撤出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发出《整改指令书》、《强制措施决定书》等的执行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在整改期限内应认真整改。对整改完毕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复查,复查合格的,发出《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执法文书4号),并在7日内送达受处理单位。
第十四条 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监督检查,阻碍安全生产监察员执行公务的,应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应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立 案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立案查处:
(一)发生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事故的;发生重伤1至2人的事故按《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二)从事涉及安全生产有关活动,需要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认证而未经批准、未取得相应资格的;
(三)已取得安全生产有关事项的批准、认证,但已不再具备相应的条件的;
(四)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的;
(五)群众举报、投诉,有证据证实存在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六)在行政监督检查中已认定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七)有证据证实有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出租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安全生产有关证照行为的;
(八)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安全生产服务工作中弄虚作假,或出具假证明的;
(九)发现有关部门、单位及其人员在申报安全事项中弄虚作假,或有欺诈行为的;
(十)发生事故隐瞒不报、或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
(十一)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立案查处的案件。
第十六条 对拟立案查处的案件,经办人应填写《立案审批表》(执法文书6号),并附上相关的资料,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经批准之日为案件办理起始时间。
第十七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和急需处理的安全生产有关案件,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八条 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确实需要终止或撤销的,要写出书面报告,阐明理由,并经批准立案单位负责人批准同意。
第五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对已立案的案件,应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察员负责,并严格依照合法程序,查清事实,掌握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组织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记、现场笔录。
第二十一条 对收集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并经质证,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和定案的证据。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应按《调查询问笔录》(执法文书7号)做好笔录,询问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有权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证据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做好《勘验检查笔录》(执法文书8号);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请在场其他人员作证,并应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六条 因办案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开具《抽样取证凭证》(执法文书9号),由安全生产监察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其他人员见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对涉及专业问题的,应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技术能力和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执法文书10号)。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填写《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执法文书11号),并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可以扣留、封存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按规定的程序调查取证完毕,应及时作出处理。填写《案件调查报告》(执法文书12号),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审批,并视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经调查证据不足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已构成违法的,按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须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依法予以处罚;
(四)其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对性质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严重的行政处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一条 经立案审理,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其情节,依照法定程序,分别给予以下种类的处罚: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有关许可证,或其他证照;
(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责令停止涉及安全生产的工程项目建设;
(六)其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同意,可发出《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执法文书5号),予以处罚。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不能当场处罚的,在发出处罚决定之前,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填写《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执法文书14号),送达当事人(单位),告知拟给予的处罚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属于吊销安全生产有关许可证或其他证照、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涉及安全生产的工程项目建设以及罚款数额较大),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逾期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或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并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制成笔录。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并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听证。并在听证7日前发出《听证会通知书》(执法文书19号),听证程序应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三节和《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安全生产监察员要做好听证笔录(按《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执法文书15号),收集听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执法文书16号)。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有关资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等进行审查核实。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审核,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文书17号),并在7日内送达受处罚单位或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文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工作人员签收;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记明情况,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执》(执法文书18号)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二)当事人不在场,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且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三)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
(五)无法采取上述几种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行政处理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执行的效力。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监督有关单位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期满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发出《强制执行申请书》(执法文书20号),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经停产停业整顿,逾期仍达不到安全标准,生产危险性较大的,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需要关闭的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结 案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在6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下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四十三条 案件办理完毕后,经办人员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执法文书21号),报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结案,并及时进行归档。
第四十四条 对罚款数额较大、重特大事故处理、责令关闭等重大案件的处理,应当在结案后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督促检查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执法办案的情况,并有权调阅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违法案件的卷宗。
第八章 执法纪律
第四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履行监督执法职责,并建立执法岗位责任制度,明确本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
第四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监察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依法行政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予以公开。
第四十九条 对符合立案要求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按规定应上报的案件,应在指定的期限内上报。
第五十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况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应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不认真履行监督执法职责,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的有关文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编号和印制。
第五十三条 实施经济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有关法规规定办理行政罚款批准手续,罚款和罚没财物,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含地级及地级以上市的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执法文书1号至21号”分别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粤安监管〔2003〕12号文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文书(式样)第1号至第21号。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条款提到的“罚款数额较大”是指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及对法人和其他单位罚款5万元以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关于行政执法期间的“7日”、“3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