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监察员的管理,提高安全生产监察员素质和安全生产监督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并对安全生产监察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安全生产监察员的职责、权利、义务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察员是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其主要任务是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察员的主要职责、权利和义务是:
(一)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情况;
(三)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四)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整改措施,了解整改结果并在必要时再行依法监督检查至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同时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参加伤亡事故调查和处理;
(六)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察员在其所在机关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广东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和《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察员的条件、资格与任命
第八条安全生产监察员除符合国家公务员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及技术规范;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二年以上工作经验,或从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五年以上;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省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察员须经安全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广东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是安全生产监察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有效证件。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培训形式主要有:
(一)资格培训,指新任命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在从事安全生产监督行政执法前必须接受的培训。培训时间为80学时,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
(二)专业培训,对在岗的安全生产监察员每两年不少于一次有关专业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16学时,由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察员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名,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由当地人民政府任命。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报安全生产监察员审核手续,应填报《安全生产监察员任命审批表》,并经地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由当地人民政府任命;地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填报《安全生产监察员任命审批表》直接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由当地人民政府任命。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察员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察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监察员在工作中表现优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依法予以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将其《广东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收回,由发证机关注销:
(一)调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
(二)辞职或者退休的;
(三)不能履行安全生产监察员职责的。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察员有以下情形之一时,由其所在单位暂扣《广东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半年至二年:
(一)被行政拘留的;
(二)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行政处分的;
(三)越权执法或者拒绝、拖延履行执法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涂改、转借或者利用《广东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培训的。
第十八条暂扣《广东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的期限由持证人所在单位根据不同情况决定。被暂扣《广东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安全生产监督执法活动。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由所在单位收缴其《广东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交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并建议当地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注销《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一)被开除公职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刑事拘留或判处刑罚的;
(四)被暂扣《广东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两次以上的。
被注销《广东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执法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一篇:深圳市燃气条例[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