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业务合作 | 会员

珠海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2005]

2008-07-09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珠海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顺生
二○○五年九月八日

珠海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民的居住和房屋的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确保房屋安全使用,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鉴定和对危险房屋进行综合治理等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的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定期检查、科学鉴定、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共有的房屋,其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产权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异产毗连的房屋,异产毗连部位的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责任按《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划分。

  第七条 房屋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有安全隐患或者房屋被鉴定为危险房屋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房屋产权人。

  第八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的房屋安全责任。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依法维护房屋给水、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讯、防雷、电梯等共用设施的使用安全。

  第十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功能、结构,擅自超载使用。

  (二)侵占和损害房屋的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

  (三)在房屋外墙或利用悬挑结构搭建阳台等各类建筑设施。

  (四)在住宅内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五)有可能给异产毗连方和毗邻房屋带来安全隐患的行为。

  (六)其它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进行定期检查与维修,做好历年修缮房屋记录,发现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对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对房屋的主体结构和公共部位进行检查,建立健全房屋安全档案。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业主并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在台风、暴雨季节,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工作;在发生险情时,应当及时采取排险解危措施。

  第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危险房屋动态信息管理系统,掌握、核查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建立危险房屋登记、注销制度。

  第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政府机关、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房屋安全进行普查或者抽查。

  第十五条 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可能损坏施工区周边房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大中型公共建筑和超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建筑结构性能观测系统,建筑设计应留有观测仪器和线路的位置。

  第十七条 当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设计单位应当告知房屋所有人。

  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采取确保房屋使用安全的措施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基础、主体结构或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现象的。

  (二)房屋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或遭受爆炸、火灾等意外事故破坏的。

  (四)因施工、生产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

  以上鉴定对象含水塔、烟囱、水池、挡墙等构筑物。

  公共建筑及其附属设施每5年应当作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如不主动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相邻方、房屋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等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如果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费由造成房屋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如果鉴定不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NextPage]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且经过培训,取得安全鉴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进行现场鉴定时,应当出示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及本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规程的规定对房屋进行查勘、检测、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自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技术复杂的鉴定项目,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发出危险通知书并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注明房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其鉴定报告有效时限。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四条 申请鉴定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复核。复核期间,房屋安全鉴定结论依然有效。

  第五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查勘鉴定,予以确认。

  第二十六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在未解危之前,不得自行使用或出租、转让、抵押和投保。危险房屋的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治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或使用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房标志;对暂不能排险解危的危险房屋,还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安全防治和解危措施:

  (一)遭受火灾、爆炸、撞击等意外破坏。

  (二)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塌方、地陷、地裂等自然灾害侵袭。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拖延或拒绝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逾期拒不治理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单位采取修缮、加固、改建、避险疏散、临时搬迁及拆除等必要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时,房屋承租人、使用人、相邻人和有关人员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发现任何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情形时,可以向相关部门反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或建设单位未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要求其提出申请;逾期仍不提出申请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对公民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单位、其它组织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房屋安全责任人拖延或拒绝履行对危险房屋的治理责任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单位、其它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阻碍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后果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损失程度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造成损失。

  (二)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延误鉴定时间而导致发生事故。

  第三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或起诉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道路桥梁等基础市政设施的安全鉴定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