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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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简称特区)内因工伤残员工的基本 生活,对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进行抚恤,根据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员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一)所有企业的员工;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除公务员及参照享受公务员待遇的人员以外的员工;
(三)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招用的人员。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
用人单位和员工必须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律 、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为因工伤残员工重 新走上工作岗位创造条件。
第四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安全生产检查、宣传、教育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机构) 主管深圳市工伤保险工作。
市政府设立由社会保险、卫生、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的主管人员及专家组成的市医务劳动 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监督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残废等级评定工作。
第六条 设立由工会、企业代表、员工代表、专家和劳动、卫生、社会 保险等部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使用、管理等实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通过建立工伤保险基金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因 工伤残员工和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经营收益。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 平均工资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九为其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差别费率。
工伤保险可以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一定时 期内的工伤事故率、收支率以及其他评估标准,在本行业标准费率的百分之四十的幅度内调 整其费率。
差别费率的具体比例和浮动费率的实施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按月向市社会 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或者以其他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参保后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发出追缴通知书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
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工伤保险费的千分之一缴交。拒不缴纳者,由市社会保险 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应缴而未缴的工伤保险费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企业在成本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 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个体工商户、专业户在经营收入中列支。
用人单位不得将工伤保险费转嫁员工负担。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返还,并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处以所转嫁费用二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 事故预防、康复等各项费用。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将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结存、经营等基本 情况在市政府机关报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财政给予补 贴。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用人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和执行工作任务时负伤、致残、死亡的;
(二)从事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或者同意的有关工作时负伤、致 残、死亡的;
(三)在用人单位工作区域内工作时,因不可抗力遭受意外伤害的;
(四)在用人单位工作区域内因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患职业病的;
(五)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或因工外出期间因突发疾病死亡或经首次医疗期 满后由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或因工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遭受不可 抗力而发生意外伤害而负伤、死亡的;
(七)因公致残的退役军人安置在本市就业后,旧伤复发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本人故意或者因私负伤、致残、死亡的;
(二)本人的行为属违法犯罪的。
第十六条 员工因工负伤后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因医疗 需要进行特殊检 查治疗和使用自费药品的(特殊检查治疗项目和自费药品目录,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会同市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公布),医疗单位应当事先报经市社会保险机构同意,但抢救期间除 外。
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拒不垫付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 垫付,并对用人单位处以垫付医疗费用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工伤认定后,先行垫付的费用及 以后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经认定不属于工伤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垫付的费用 向用人单位或员工本人追偿。
员工因工负伤、致残后旧伤复发的,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后,其医疗费用由 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十七条 员工工伤医疗终结后,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需要安装 假肢、义牙、义 眼和配置轮椅、拐杖及其他康复器具的,其购买、安装、维修、更换康复器具的费用由市社 会保险机构支付。支付标准以同类康复器具的国内平均购买价格和安装费用为准。
第十八条 因工伤残员工被鉴定为一至四级残废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 按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补偿金和按月支付补助金、护理(扶助)补助费:
(一)一次性补偿金:一至四级残废依次按二十四个月、二十二个月、二十个月、十八 个月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
(二)残废补助金:一至四级残废每月依次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 九十、百分之八十五、百分之八十、百分之七十五支付;
(三)护理(扶助)补助费:经认定为饮食起居不能自理的,依据伤残员工对护理依赖程度 每月分别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三十五支付 。
伤残员工回原籍异地安置的,残废补助金和护理(扶助)补助费可申请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每 半年寄发一次。
因工伤残员工被鉴定为五至十级残废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残废等级依次按四十八 个月、三十六个月、二十四个月、十六个月、十二个月、六个月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 均工资支付一次性补偿金。
因工伤残员工被鉴定为一至四级残废者,属于综合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由市社会保险 机构为其缴纳综合医疗保险费;五至六级残废者,属于综合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由市社会 保险机构为其缴纳无工作期间的综合医疗保险费。
第十九条 员工因工死亡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依本条例规定,支付丧 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
丧葬费:按六个月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给处理丧葬事宜的单位或者个 人。
一次性抚恤金:按四十八个月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给死亡员工亲属。
第一领取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领取顺序为兄弟姐妹和其他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 金由第一顺序亲属领取。第一顺序不领取或者没有第一顺序领取人的,由第二顺序亲属领取 。
员工死亡后,其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供养亲属一人的,每月支付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
(二)供养亲属二人的,每月共支付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三)供养亲属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每月共支付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 之八十。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生活补助费按本条第四款第(一)、(二)、(三)项标准的百分 之一百二十支付。
被供养的亲属是深圳户籍的,其生活补助费按本条第四款、第五款标准分别提高二十个 百分点支付。非深圳户籍员工死亡后,其供养亲属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生活 补助费,或申请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每半年寄发一次。
供养亲属的范围、条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工伤员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 。工伤津贴标准 相当于工伤员工本人受伤前一个月的工资收入。因工伤残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自 医疗期满月或者职业病确诊月起计发。因工死亡员工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自员工死亡后次 月起计发。
伤残员工医疗终结后旧伤复发,病情加重,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后残废等级变更 的,从鉴定生效之月起按新标准计发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一次性补偿金只补差额部分。伤残 员工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市社会保险机构认定后,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 遇。
第二十一条 员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因犯罪被判处拘役、有期 徒刑的,在服刑 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原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可按规定继续享受,但已停 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不予补发。
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商业保险支付或者赔偿的因工伤残员工或者因工死 亡员工的亲属,仍可以依本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章 工伤保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为其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由市社会 保险机构责令限 期参保,补交当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并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处以应补交保险费 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补交前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用人单位在医疗终结后三个月内按本条 例规定的标准,向因工伤残员工或者死亡员工的亲属支付各项费用,逾期未支付的,由市社 会保险机构垫付。市社会保险机构垫付后,应向用人单位追偿并对用人单位处以垫付金额百 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市社会保险机构发给的《工伤保险证》置 于本单位的显著位置,以便员工监督和有关部门检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为核查用人单位的员工人数,有权查阅用 人单位的员工名册及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用人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员工因工负伤后,用人单位应将受伤员工立即送往就近的 医疗机构抢救并 到约定医院医治。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转往深圳市外的医院医治时,应当经医院和市社会保险 机构同意。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员工伤亡事故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市社会 保险机构书面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间申请认定的,员工或其亲属可在伤亡事 故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认定。逾期未申请的,本条例所 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用人 单位和员工或其亲属。
第二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对员工因工伤亡情况进行调查,用人 单位应当如实提 供情况和有关证据。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虚假数据资料以及拒绝配合 事故调查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拒绝支付该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本条例所规定的 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九条 伤残者经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 构作出医疗终结 。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医疗终结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因病情需延长治疗的,应当 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同意。
第三十条 员工因工致残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应当持医院疾病诊断证 明书、伤残程度 (等级)鉴定表格及用人单位的评残申请到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程度(等级)的鉴 定。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用人单位评残申请后三十日内对伤残者作出伤残程度( 等级)鉴定结论。
第三十一条 员工因工负伤未致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三十 日内持有关申报 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补偿事宜;员工因工负伤致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伤残程度( 等级)鉴定后三十日内持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和有关申报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 补偿事宜。逾期末办理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予补偿,本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 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市社会保险机构收到前款资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第三十二条 员工因工负伤后,不配合检查治疗影响伤残程度(等级) 鉴定或者擅自涂 改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及有关资料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停发或者减发有关工伤保 险补偿金;对虚报骗领的,追缴其骗领金额并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处以骗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 罚款。
第三十三条 员工因工死亡后,用人单位和死者亲属应当按照市殡葬管 理有关规定办理 丧葬事宜,故意拖延处理遗体的,其尸体冷冻费用,属用人单位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担,属 死者亲属责任的由死者亲属负担。
第三十四条 员工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于医院开具死亡证明后三 十日内凭死者的 死亡证明及死者亲属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申报办理工伤保险补偿事宜。市社会保险机构应 当在接到用人单位的申报后十五日内核发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及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因工伤残员工或者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 件和有关情形发生变更或者消失的,应当在三十日内通知市社会保险机构。
违反前款规定冒领工伤保险金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处以冒领金额 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处理工伤事故中,任何人不得无理取闹、聚众闹事,违 者由公安机关依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于当年没有发生工伤致残、重伤、死亡 事故的用人单位 ,按该单位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发给奖励金,用于奖励该单位 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成绩显著者。
第三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 关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造成用人单位、因工伤残员工或者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情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 收到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 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社会 保险机构或者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机构有关工伤保险的处理决定、收费决 定、计发待遇决 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 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 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员工或者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本条例而发生争议的,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特区工作的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外国公民,经本人 申请,可以依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