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九)项规定,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内充装民用气瓶;充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燃气,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四)、(五)、(六)、(八)项和第十六条规定,燃气经营及相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燃气或者为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装载燃气的;
(二)利用配送车辆流动销售燃气的;
(三)销售非自有或者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的燃气的;
(四)超过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瓶装燃气的;
(五)向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引发事故的;
(六)不能正常供应燃气可能导致区域停气,不立即采取措施,或者不立即报告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导致供气中断的;
(七)不配合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应急措施保障燃气供应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九)项规定,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燃气,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而为其提供运输条件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人员不随车携带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运输企业处5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天然气供应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分销天然气的,或者在不超出其输配设施能力和不影响履行向其他用户供气义务的情况下,不为天然气分销企业自行采购的天然气输送提供便利,导致区域性停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每年为用户免费提供至少1次入户安全检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送气人员未免费为用户检查燃气设施安全状况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燃气经营企业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送气人员在提供送气服务时,未穿着统一的送气工服装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对送气人员处50元的罚款,对燃气经营企业处3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骑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第一款规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企业销售未在明显位置粘贴气源适配标识和报废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每台器具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企业不能提供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阻挠或者干扰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的维护、抢修作业、安全检查等工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器材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无证或者超越行政许可范围经营,有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没收气瓶、运输工具以及其他用于违章经营活动的器具,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不及时移送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供给居民生活、公共建筑和工业企业生产作燃料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其他气体燃料;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设施和设备;
(三)高层民用建筑,是指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
(四)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但不包括为维修和抢修而进行的临时性工程;
(五)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热水器、开水器、灶具、烘烤器、取暖器、制冷器、空调器等;
(六)天然气供应企业,是指向分销用户及高压直供用户销售天然气的企业;
(七)天然气分销企业,是指向天然气供应企业购买天然气,并向终端用户销售天然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4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燃气管理暂行规定》和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