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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3]

2013-05-07   收藏   发表评论 0
【发 文 号】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二一号)
【发布日期】2013-03-14
【实施日期】??

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市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处以拘留。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设施管理养护单位未及时修复、更换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更换;逾期未修复、更换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设施管理养护单位未及时修复、更换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更换;逾期未修复、更换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开设路口,未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同意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完毕,未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现场负责人处两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媒介、互联网站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信息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通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的专用标志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载物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驾驶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载人、载物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未在显著位置张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的公告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人、载物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一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叉车等工程机械设备以及其他大、中型移动设备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设备,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上道路学习驾驶技能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随车教练处一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不按规定安装安全带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校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五千元罚款。

  不按规定系安全带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校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驾驶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或者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除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外,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受到前款处罚,一年内再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备案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餐饮、娱乐场所等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登记代驾人和服务对象相关个人资料、目的地及车辆资料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疲劳驾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百元罚款。

  营运车辆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疲劳驾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六百元罚款,并对营运车辆所有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运输企业营运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暂扣该驾驶人从业资格证三个月:

  (一)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九分;

  (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重大或者特大交通事故除外)三次以上,且负有主要以上事故责任。

  运输企业营运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该驾驶人从业资格证:

  (一)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十二分;

  (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重大或者特大交通事故除外)五次以上,且负有主要以上事故责任;

  (三)发生重大或者特大交通事故,且负有同等以上事故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未减速行驶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