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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3]

2014-02-14   收藏   发表评论 0
【发布单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 文 号】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三七号)
【发布日期】2013-10-29
【实施日期】2013-11-15

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两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移动式特种设备在道路上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有关特种设备,处以五千元罚款。当事人接受处理并提供被扣留特种设备合法来源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退还扣留的设备。

  第七十六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生产、使用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冒用特种设备许可、登记、作业人员证书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两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检验、检测机构改正,处以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第八十条 根据本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对特种设备产品质量、安装、修理、改造和维护保养质量及检验、检测结论监督抽查时发现不合格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改正,处以两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应许可证。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单位未接受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万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评估、评价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评估、评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两万元罚款,暂停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参与评估、评价活动两年;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罚款,禁止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参与评估、评价活动:

  (一)在评估、评价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出具评估、评价结论的。

  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和其主要部件的,或者事故隐患未消除前擅自启用封停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使用登记证书,或者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实施许可、登记的;

  (二)发现特种设备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未按照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的;

  (四)接到报告或者投诉、举报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区政府,包括新区管理机构。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