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消防培训场地,配备必要的培训器材和教材,并明确专人担任消防安全培训宣讲员,负责在本单位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培训和宣讲工作。
第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和专职消防安全培训宣讲员应持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其中持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上岗人员比例不小于30%.
第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综合性消防演练。
火灾高危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管理部门应指导其他部门每季度组织一次针对岗位火灾危险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三章 消防安全评估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每季度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每年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并在每年度12月10日前将年度评估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根据评估发现存在的问题制定整改计划,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标准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
第四章 消防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确定及调整工作与每年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调整工作一并开展,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在火灾高危单位确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
因生产经营等原因,单位或场所的规模低于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的,该单位或场所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注销。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对火灾高危单位定期进行检查或抽查,并根据本地区火灾高危单位特点,在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增加对火灾高危单位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应在受理火灾高危单位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单位的活动方案、消防安全工作方案等资料抄送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按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的要求,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对消防安全评估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对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消防安全评估结果对辖区火灾高危单位实行“红、黄、蓝”三色预警动态监管,针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三色预警情况确定消防监督检查的重点和频次,对出现红色预警的火灾高危单位,要采取挂牌督办、约谈单位主要负责人等措施督促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三色预警动态监管工作细则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告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评估结果,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保监、征信机构以及媒体通报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监督管理情况。
有关部门应将消防安全评估结果纳入对火灾高危单位的火灾责任险保险费率厘定、等级评定和考核奖惩内容。
第二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火灾高危单位,应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挂牌督办整改,当地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六条 对火灾高危单位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将对经济社会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依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当地人民政府应在接到公安机关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责成火灾高危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高危单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在作出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函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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