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设置要求,还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门的相关规定。
施工标志牌应当标明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期限、负责人和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现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中未标明的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相应施工,采取措施维护现场,并向规划国土部门报告。
规划国土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查核该管线的性质和权属。
查明地下管线权属后,权属单位不同意废弃的,规划国土部门应当责令测定坐标、标高及走向,补办竣工测绘报告。在接到补办竣工测绘报告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竣工测绘报告报规划国土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规划国土部门对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报告的未知地下管线,经过查核无法查明权属的,应当会同管线行业主管部门通过规划国土部门网站、报刊或者电视等媒体公示,公示期为10日。
公示期满没有异议且地下管线未使用的,由规划国土部门决定废弃并通知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组织拆除或者封填;没有异议或者权属存在争议,但地下管线正在使用中的,由规划国土部门会同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决定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由现有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实施保护性施工;
(二)迁改原有地下管线;
(三)变更现有地下管线设计等措施。
公示费用及采取前款处理措施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在管线本体上附注相关标识。
敷设非金属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管线示踪线及电子标签。
以非开挖方式敷设管线或者位于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及建筑控制区内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相应安全警示标识。
敷设高危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标识。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活动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拆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要求拆除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废弃的地下管线,按要求完成道路路面和公共绿地的修复等。
地下管线工程完工并通过规划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与道路、水务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且办理备案手续后,相关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维护管理或者应当在30日内确定维护管理单位,并由建设单位向维护管理单位移交工程实体和备案资料。但属于区级财政投资的,由所在区政府按照市、区分工有关规定,会同相关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维护管理单位。
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接收建设单位移交的工程实体和备案资料,不得拒绝或者无故拖延。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划定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并录入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地下管线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实施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种植深根植物等行为;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向地下管线内倾倒污水、建筑泥浆、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凡涉及地下空间利用的建设项目,包括道路建设、地下管线建设、地质勘探、轨道交通建设、地下空间开发以及其他包含开挖、钻探、爆破的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取得施工范围及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与相应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协商制定地下管线保护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地下管线保护费用,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地下管线保护措施。施工作业中损坏地下管线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地下管线权属单位,采取防止事故扩大的应急措施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排查和消除地下管线安全隐患,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位于道路路面的井盖、沟盖等地下管线附属设施的养护工作应当遵守道路养护技术规范,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确保其完好、正位。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相应技术规范,并对违反该技术规范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市、区政府可以根据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需要,组织规划国土、交通运输、水务、住房建设、经贸信息等地下管线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或者组织专项整治工作,排查严重影响地下管线安全和威胁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隐患。
地下管线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定期检查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落实地下管线日常维护、应急抢险、预防地面坍塌等工作情况。定期检查的频率不得低于每年两次,定期检查工作完成30日内,应当向市、区政府书面报告检查情况。
地下管线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依法责令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并依法处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封填管道、检查井等,有条件拆除的应当予以拆除。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自废弃地下管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规划国土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所废弃地下管线的平面位置、埋深、管材、管径以及功能。
第三十八条 地下管线运行出现故障、遭受外力破坏、出现重大安全隐患等情况的,其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抢修,并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一)按照地下管线的行业管理规定向相应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二)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同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发生在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及建筑控制区内的,应当同时在24小时内向交通运输部门报告。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下管线应急抢修,不得阻碍、干扰。
因地下管线事故造成地面坍塌、燃气和石油等危险物料泄露或者形成重大安全隐患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报告辖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关应急处置机制,组织协调应急处置,做好相关信息发布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地下管线应急抢修需要占用或者挖掘道路的,可以先行占用或者挖掘道路,并及时通知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得到控制后24小时内补办紧急占用挖掘道路的行政许可手续。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道路技术标准恢复路面,相关费用由事故责任人承担。
地下管线应急抢修需要占用公共绿地、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占用、迁移或者砍伐,并及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和绿地管护单位,在事故得到控制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占用公共绿地、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行政许可手续。
第四十条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地下管线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责任认定。
第五章 信息与档案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地下管线信息管理遵循资源整合、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综合利用和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整合现有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的基础上,建立全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地下管线综合信息数据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平面位置、埋深、管径、管材、功能;
(二)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测绘机构以及监理单位;
(三)其他具有公共属性的现状与规划信息数据。
第四十三条 地下管线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地下管线专业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存储、动态更新本单位地下管线的专业信息。
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和专业信息管理系统应当预留实现信息共享的数据接口,并确保两个系统之间至少每6个月更新一次相关管线信息。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定期发布地下管线综合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以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制定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的数据规范。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将地下管线综合信息数据报规划国土部门备案,或者在办理工程规划验收时一并办理备案。
规划国土部门收到提交备案的地下管线综合信息数据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信息数据是否符合竣工测绘成果规范的要求。
符合规范要求的,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备案凭证,并完成数据的复核和入库。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规范要求进行完善。
与规划验收一并办理地下管线综合信息数据备案的,备案凭证与《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同时核发。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工程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资料;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
(三)其他地下管线建设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档、工程图片、视频影像等文件资料。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办理城建档案资料进馆检查时,应当查验是否具有规划国土部门出具的备案凭证。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竣工验收的地下管线工程,其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将地下管线综合信息数据报规划国土部门备案,并在备案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相关档案。
已建成而没有地下管线综合信息数据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应当负责查明。
第四十七条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地下管线复杂地区和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尚未覆盖的区域开展地下管线修补测。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地下管线修补测验收合格之日起2个月内,将修补测成果录入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修补测成果档案。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地下管线工程改建(含紧急抢修发生的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移)、扩建、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规划国土部门办理备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
第四十八条 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的利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广东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需要利用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的,利用人应当向规划国土部门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制定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利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规划国土部门以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对承载涉密地下管线综合信息数据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及属于涉密地下管线综合信息数据的设备、产品,应当依法采取保密措施。
利用涉密地下管线综合信息数据的,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和用途,经保密工作机构审查,由申请单位与保管单位签订保密协议书后方可提供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规划国土、交通运输、水务、住房建设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地下管线建设的,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责令停止建设,依法予以处理。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修复、赔偿责任。
发现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中未标明的地下管线,经规划国土部门查明权属单位并确认属于违反规划设计要求敷设地下管线的,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法予以处理。相关改正、拆除的费用,由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未经竣工测绘就将地下管线工程覆土的,由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或者监管手续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对尚未完成竣工测绘的地下管线工程签字同意覆土的,由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或者监管手续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依法应当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占用或者挖掘道路、占用公共绿地、砍伐或者迁移树木,未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