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的,房屋任何共有人或者合法继承人可以先垫资治理,再依法向其他共有人或者合法继承人追讨相关治理费用。
第三十八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给予支持配合。
房屋使用人不得阻碍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解危措施,需要撤离的,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撤离。房屋危险解除后可以继续使用,房屋使用人要求回迁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设置在危险房屋及其附属物上的广告牌、水箱、水池、铁塔,供气、供电、通讯线路的悬挂、支立物等设施、设备,对危险房屋治理造成妨碍时,设施、设备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或者迁移。
第四十条 已出租的危险房屋经鉴定不属于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出租人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支付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者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四十一条 危险房屋经鉴定需要拆除重建,但房屋产权人无力重建或者自愿放弃重建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征收或者收购房屋后予以治理。
第五章 应急抢险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房屋应急抢险救援组织,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储备充足的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配备足够交通运输及通讯工具,保证救援物资和人员及时到位,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四十三条 房屋应急抢险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
房屋发生险情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抢险预案统一领导、指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单位以及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做好排险解危工作。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四十四条 在台风、雨季、汛期,市人民政府宣布进入预警期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房屋倒塌危险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十五条 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负责组织跨区的房屋的应急抢险;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对发生重大险情的房屋组织应急抢险。
区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将房屋突发性险情报告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
第四十六条 遭遇台风、暴雨、地震等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导致房屋出现危险时,房屋内的居住人员应当立即撤离;无法自行撤离或者拒不撤离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转移、疏散、撤离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房屋应急抢险时,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切断电力、供水、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三)借用或者征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抢险拆除或者破损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修复或者补偿。
第四十八条 因台风、暴雨、地震等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导致房屋发生突发性险情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抢险,并及时向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积极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应急抢险和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抢险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查处的;
(二)发现房屋安全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依法及时予以处理的;
(三)未设立房屋应急抢险救援组织、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组织实施房屋安全应急抢险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拒不委托实施房屋安全鉴定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强制进行安全鉴定,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时向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鉴定结论或者提供虚假鉴定结论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鉴定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出租、转借或者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拖延或者拒绝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消除危险,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确保房屋安全使用,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和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等管理活动。
(二)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三)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五十六条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农村房屋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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