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市社会和经济的统筹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政府第106号令)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全市各县(市、区)、各部门、各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条 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实行"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审批人是指具体负责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负责人和负责初审的经办人;主管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本行业、本部门、本系统业务工作的负责人。
第二章 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对安全生产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
(三)把安全生产和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强化对辖区内安全生产管理的责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政府有关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根据本地区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检查。发现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予以排除。情况紧急的,为了保证安全,可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五)制定本地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六)本地区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组织抢救,并按照有关规定迅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七)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定期听取安全生产情况汇报,协调、研究、解决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三定"方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工作职责:
(一)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对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撤销原批准;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定期开展对本部门、本行业、本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并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三)依照职责分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宣传,增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四)按职责权限组织制定本行业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参与事故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和事故统计上报。
第七条 各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具体职责分工
(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综合监督和管理、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检查各县(市、区)、乡镇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落实情况。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经营许可的审查;负责全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查;牵头组织全市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三线交越"专项安全整治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牵头组织对工矿商贸企业事故(煤矿、特种设备事故除外)调查;
(二)市监察局:参加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落实事故批复结案中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参加市人民政府组织的有关安全生产检查;
(三)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对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将安全生产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列为重要内容;
(四)市公安局:负责全市道路、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和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按职责权限对机动车改装、改型实施安全技术监督,严格道路交通安全检查;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工作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实施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等公共安全管理;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负责维护重特大事故的现场秩序。依法参与工矿商贸重特大事故的调查;
(五)市城市规划建设局:负责全市建筑行业、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牵头组织专项安全整治工作;
(六)市卫生局:负责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配合相关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卫生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和安全生产伤亡事故、职业中毒事故的医疗救护工作;
(七)市广播电视局:负责全市广播影视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八)市矿管局:依法组织查处非法开采、勘查矿产资等行为,严格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审批、审查矿产资源采矿许可,协同有关部门对矿山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地质灾害监控工作;
(九)市教育局:负责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配合相关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市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十)市交通局:负责全市公路、水路运输企业、渡口交通、城市交通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和专项整治工作,负责全市公路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
(十一)市水利局:负责水利设施、江河水域及其岸线的安全管理。负责大中型水库大坝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河道采砂场点、船舶的安全监管和安全整治工作;
(十二)市林业局:负责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负责全市森林防火工作;
(十三)市冶煤行业办:负责全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管理和专项整治工作;
(十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特种设备(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下同)及厂内机动车辆、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和专项整治工作;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十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指导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设立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前置审批的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或申请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物品的,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或前置批准文件前,不得核准登记;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市场经营活动;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应吊销许可证和撤销批准文件的企业,由其主管部门书面告知企业的原登记机关,由原登记机关责令变更经营范围或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十六)市旅游局:负责市直旅游景点、旅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市旅游区和旅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十七)市农业机械管理局: 负责全市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十八)市房产局:负责城区危房安全及房屋拆迁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十九)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跨区域流域的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负责进口危险品的监督检查;
(二十)市气象局:负责全市防雷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负责施放气球活动的安全管理;
(二十一)市地方海事局: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二十二)市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十三)市经贸委:负责电力、工业园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十四)市外贸局:负责外资企业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十五) 其他有关市直部门、单位和民航、电力、邮政、电信等驻市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能,负责本系统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专项整治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区)和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各部门的职责,比照上述对应部门职责执行。
第三章 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的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负责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
(一)把安全生产工作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每季度至少亲自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召集一次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专门听取有关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问题。督促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抓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二)确保公共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监管专项资金的投入;
(三)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与安全生产状况相适应的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期拨付;
(四)对本地区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治,必须亲自督查或过问,确保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到位;
(五)本行政区域内发生一次死亡五人及五人以上、重伤十人及十人以上事故,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应赴现场组织抢救和主持或协助事故处理工作;发生一次死亡三人及三人以上、重伤五人及五人以上事故,县(市、区)主要负责人应赴现场组织抢救和主持或协助事故处理工作;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事故情况;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调查处理的结案意见,落实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六)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并严格加强对各部门、单位、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考核。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职责:
(一)具体组织落实安全生产各项防范措施,督促各相关职能部门严格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二)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每两个月至少组织一次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进行严格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
(三)对发现的事故隐患,组织制定治理措施,督促有关部门、单位明确隐患整改督办单位、整改责任单位、整改期限,落实整改责任人,确保整改到位。对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要亲自全程跟踪监督;
(四)组织制定本地区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组织编制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的科学合理的安全生产规划,并督促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的有效实施;
(六)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监督检查等安全生产工作制度、规范;
(七)监督和落实公共安全设施资金及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投入及使用;
(八)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一次死亡三人及三人以上,重伤五人及五人以上,市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赴现场抢救和领导事故调查处理,并督促上报结案;发生一次死亡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县(市、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赴现场组织抢救和领导事故调查处理,并督促上报结案;发生重伤一人以上事故,乡镇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立即赴现场组织抢救,并及时上报事故情况;
(九)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本地区重大危险源和高危企业监控档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一)认真做好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定期召集分管的行业、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分析、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二)督促和检查分管行业、部门和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建立健全分管行业、部门和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
(四)对分管行业、部门和单位发现的事故隐患,严格落实事故隐患的治理措施,确保整改到位。对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要亲自全程跟踪监督;
(五)优先保障涉及安全生产工作所需的人力、装备、经费;
(六)分管行业、部门和单位发生重特大事故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把安全管理工作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专题会议,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健全本部门安全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所需的工作经费;
(三)建立健全本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安全检查制度等相关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四)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
(五)对本部门、本单位管理、督办的事故隐患,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对重大事故隐患,要立即亲自组织力量落实整改监控措施,确保隐患整改到位;
(六)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对涉及安全生产重大违法行为的查处;
(七)本部门、单位所管理的行业发生伤亡事故时,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迅速组织抢救,按规定组织或协助调查处理,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具体组织落实安全生产各项防范措施,严格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二)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力量对本行业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设施、设备实施日常性的严格的安全生产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
(三)对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撤销原批准。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及时处理。不属本部门、单位处理的,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组织本行业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违法行为的查处;
(五)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技术业务培训,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经费的投入,缴纳生产安全风险抵押金,提取安全生产专项费用。督促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严格按国家规定执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的制度。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六)组织建立本行业重大危险源和高危企业监控档案,并实施严格的动态监控。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分管其他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应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治、防范措施,督促检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措施落实工作;
(二)对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内容进行部署、检查;
(三)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工作。
第四章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有关部门、驻市有关单位负责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本地区重大火灾事故、交通安全事故、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品化学安全事故、矿山安全事故等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的;
(二)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作出批准的,或者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行为不予以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安全事故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未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或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以及以任何形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第十七条 县(市、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在市政府常务会上作检查。社会影响恶劣或者性质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对负有责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安全生产责任的考核按照《赣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赣市府办发[2004]12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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