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我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 保监会 公安部 卫生部 农业部令 第56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江西省(以下简称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二章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
第四条我省设立省、市、县三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并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成立同级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由财政、公安交警、保监(省级)、卫生、农业等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同级财政部门。部分地市根据救助实际,经省级救助基金管委会同意,可只设立市级救助基金。各级救助基金管委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省以下救助基金管委会应当在省级救助基金管委会制定政策范围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三)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四)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五)其他职责。
第五条省、市、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在同级财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六条我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各相关单位的管理职责是:
财政部门履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职责,并承担同级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及协助追偿垫付资金。
江西保监局负责对保险机构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条财政部门增列本级救助基金管理专项支出,纳入本级财政部门的部门预算,用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和各项委托代理费用(专家、审计等)。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我省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九条我省按照财政部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确定的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内确定我省提取比例。2010年从交强险保费收入中按2%比例提取。
第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资金,我省由承办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统一汇缴,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对未及时、足额缴交的保险公司,由江西保监局督促其补缴。
第十一条省级救助基金收到保险公司缴纳的交强险一定比例后,统筹15%用于全省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及全省高速公路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资金的补助,余款根据各地交强险保费收入情况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划拨至各市、县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救助基金的第(二)至第(七)项来源,由省、市、县地方政府依法在同级政府收入范围内筹集,并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救助。
第十三条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救助基金的财政补助支出,列入政府收支预算“社会保障和就业”分类中“补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项下“交强险营业税补助基金支出”科目。
第十四条 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按规定缴入同级财政,入“交强险罚没收入”科目。同级财政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由财政预算安排定期全额缴入同级救助基金账户,列政府收支预算“社会保障和就业”分类中“补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项下“交强险罚款收入补助基金支出”科目。
第十五条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在财政国库部门设立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对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分级管理原则。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申请和垫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我省按属地原则由事故发生地所在的救助基金及时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七条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承担日常审核、拨付职能。
高速公路上发生的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由处理该交通事故的高速交警大队所属支队队部所在地的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细则相关程序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的费用,省级救助基金定期进行补助。
第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并已送往医疗机构抢救的,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交通警察尽快赶赴医院了解伤情。对抢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所需的抢救费用,医疗机构可以向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要求垫(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申请书》。
第十九条对属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垫(支)付抢救费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垫(支)付通知书》送达保险公司,并及时告知医疗机构及受害人亲属。
第二十条对属于救助基金救助情形且需要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告知医疗机构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和抢救费用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书、申请表、抢救费证明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垫(支)付通知书》和相关材料一并送达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包括:抢救费用发票原件(住院者为72小时阶段结算发票)、费用清单、病历资料(门、急诊为病历复印件、住院为72小时抢救记录,均应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等。
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材料后,经确认符合救助情形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送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初审。卫生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按以下内容进行初审并在申请表相应审核栏内注明审核意见,并将相关材料转送回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垫付通知书》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并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制作《不予垫付通知书》说明理由,书面告之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同级救助基金管委会会同卫生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
第二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符合救助基金救助情形的,承办的交通警察在向受害人亲属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受害人亲属可以书面申请由当地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第二十五条对无主或身份无法确定的,承办的交通警察在向殡葬服务机构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由殡葬服务机构可以书面申请由当地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第二十六条受害人亲属或殡葬服务机构作为丧葬费申请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递交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的申请,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无主及身份无法确定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七条对属于救助基金救助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与其他申请材料一并送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申请表及其他申请材料后,在2个工作日完成审核。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制作《垫付通知书》书面告知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并按照有关标准将垫付的丧葬费用划入殡葬服务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制作《不予垫付通知书》说明理由,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第五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派工作人员参与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该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记录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所垫付费用方式和期限,并督促交通事故责任人及时偿还。
第三十条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和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交通事故当事人发送《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并明确偿还的期限、金额。
第三十一条对不偿还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三十二条相关责任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责任人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车辆标注为道路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限制其办理相关业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足额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取消对其采取的限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转入救助基金指定的账户,并注明偿还项目。
第三十四条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当地救助基金账户,并注明赔付哪起事故受害人,赔付人保留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已支付证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赔偿后,应书面告知承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未知名死者的赔偿费应当在救助基金账户内分账核算,不得作为救助基金使用,不得冲销,待死者身份确定后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对垫付时间超过两年而未追回的垫付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救助基金管委会研究同意后予以核销。
第六章 财务报告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管委会,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和省级救助基金管委会。
第三十七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收支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各级救助基金管委会每年应当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月底以前通过网络或报刊等形式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省级救助基金管委会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救助基金管委会、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江西保监局应当及时对上季度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各级卫生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对医疗机构依照相关标准进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的,由江西省保监会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或丧葬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证明材料或丧葬费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并按相关规定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我省内救助基金管理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六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八条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九条本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五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本细则由省救助基金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