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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燃气管理办法[2015]

2015-03-05   收藏   发表评论 0
【发布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发 文 号】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发布日期】2015-01-25
【实施日期】2015-03-01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三)燃气器具安装后,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给用户出具合格证书。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四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发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当及时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实施抢修,不得延误。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符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禁止下列行为:

  (一)管道燃气用户户内设施安装后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通气点火,擅自使用;

  (二)安装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

  (三)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四)倾倒残液; (五)自行涂改、更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自行拆修钢瓶瓶阀、附件; (七)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覆盖管道燃气设施; (八)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九)阻止燃气经营企业人员进行用气安全检查或者进户抄表等作业;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三)阻挠燃气经营企业的维修作业;

  (四)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五)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六)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物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七)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识;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引发的火灾、爆炸及人员中毒伤亡等事故,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派员进行抢修、抢险、抢救。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紧急避险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对造成财产损失,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燃气经营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抢险事故的责任者追偿。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

  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供气,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履行通知、维修义务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此造成用户损失的,用户有权请求赔偿。

  第四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至七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25日以市政府28号令颁布的《萍乡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