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促进安全评价机构建立自我约束的管理机制,提高安全评价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以下简称《安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从业人员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评价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两级。甲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统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发;乙级资质证书由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统称省局)审批、颁发。
第四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实施监督。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对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必须 取得相应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统称资质证书),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如实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其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根据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省局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二章 安全评价机构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申请安全评价甲级资质证书,按照《安评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程序执行。
第八条 申请安全评价乙级资质证书,按照《安评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程序执行。
第九条 安全评价资质申报、延续的资料要求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工作的通知》(安监总规划[2009]181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已获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需增加评价业务范围的,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已获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需增加评价业务范围的,按照《安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安全评价乙级资质增加业务范围后,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十一条 乙级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办公地址变更的;
(二)机构名称变更的;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四)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变更的;
(五)安全评价人员变更影响到业务范围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办理变更的。
第十二条 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因改制或者分立原因组建新的安全评价机构,其安全评价资质应当按照《安评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程序重新核定。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甲级资质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在四川省省级以上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在声明后的15日内向省局申请补发。
第三章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的职责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安全评价项目时,应当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证明,并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五条 四川省外的安全评价甲级机构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前,应如实填写《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价工作报告表》,到省局备案,在省局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设立评价项目组时,技术力量的配备要考虑所承担评价项目对不同专业人才的需要,要按照项目所属的业务范围进行专业搭配。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报告评审时,安全评价机构技术负责人和项目组各专业评价师应全部参加。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按照要求填写工作业绩表及业绩统计表,分别于每季度之后5日内、每年1月15日前,上报省局,报送要求按照《四川省安监局四川煤监局关于建立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发挥技术支持作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川安监函[2009]399号)执行。
安全评价工作业绩报送情况作为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伪造、转让或出借资质证书,不得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二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遵守行业自律公约。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人员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只能在一家评价机构执业。
第二十四条 安全评价从业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具有相应的安全评价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二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工作;
(二)以备案、登记为由,擅自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许可;
(三)干预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
(四)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省局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分类监管制度。根据机构技术能力、诚信情况、内部管理、工作质量、发挥作用和发展前景等因素,分为鼓励发展、规范发展和限制发展三个类别。对鼓励发展的机构要创造条件,支持其做大做强;对规范发展的机构要严格监管,促进其改进工作;对限制发展的机构,要求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法撤销其资质。
第二十八条 同一评价报告2次未通过审查的,委托方可委托其他的评价公司重新进行评价。
第二十九条 省局对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考核(检查考核内容另定)。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提供考核材料,不得弄虚作假。考核中发现乙级安全评价机构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将重新核定业务范围或者注销其安全评价资质。
发现甲级机构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报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重新核定业务范围或者注销其安全评价资质。
第三十条 省局对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采取组织专家评议、同行评议、向被评价企业征求意见、对评价报告进行抽查等方式。
第三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安全评价从业人员对有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权提出申诉。
第三十二条 省局对评价机构的管理实行“黑名单”制度。列入“黑名单”中的评价机构,省局将其归入限制发展类别,不予办理以下事项:
(一)推荐进行资质升级;
(二)增加业务范围;
(三)省外甲级机构的备案申请;
第三十三条 已在省局备案的省外甲级机构进入“黑名单”的,省局撤销其备案。
第三十四条 列入“黑名单”的安全评价人员,省局将对其进行重点监管。
第三十五条 省局定期通过新闻媒体或省局网站向社会公布以下内容:
(一)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名单及业务范围。
(二)安全评价机构的变更情况和注销、撤销资质证书的机构名单。
(三)安全评价机构“黑名单”;
(四)在省局备案的省外甲级安全评价机构的名单和相应业务范围;
(五)甲、乙级安全评价机构抽查和考核结果;
(六)安全评价从业人员黑名单;
(七)其他应公布的内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提出延期申请的,视为放弃资质,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被撤销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资质申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三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四川省安全评价黑名单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促进安全评价机构建立自我约束的管理机制,提高安全评价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四川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省局)对安全评价机构“黑名单”的管理采用记分制。
第三条 从每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为一个记分周期,每记分周期内记分累计计算,期满后,记分清零。
第四条 每记分周期内积满10分,不足20分的,纳入“黑名单”管理半年;积满20分以上的,纳入“黑名单”管理一年。
第五条 纳入“黑名单”管理的起始日期为积满相应分值之日,期满后自动退出。处在“黑名单”中又有新的记分的,记进入“黑名单”管理1次,按新的积分重新进行“黑名单”管理。
第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记分规则如下:
(一)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①评价报告未一次通过审查的。
(二)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3分:
①未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的;
②同一评价报告2次未通过审查的;
③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
④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不全的。
(三)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5分:
①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②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③评价收费低于行业指导价的。
(四)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0分:
①同一评价报告3次以上未通过审查的;
②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③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
④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的;
⑤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⑥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⑦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
⑧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五)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0分:
①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②冒用资质证书或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③出具虚假报告或虚假证明的;
④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第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进入“黑名单”三次以上的,省局对其永久纳入“黑名单”管理。
第八条 安全评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黑名单”管理:
(一)因评价质量受省级安监部门处罚、处理的;
(二)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从事安全中介活动,为他人签字的;
(三)在两个以上(含两个)机构注册登记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四)服务机构发生变动,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六)严重违背职业准则,有失公正的;
(七)安全评价人员不到生产经营单位现场就编造评价报告的;
(八)诋毁、损害同行信誉的;
(九)采取回扣、提成、恶意竞争的方式招揽业务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本制度由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