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全监管局 四川煤监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安全监管局,各煤监分局,各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企业,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省编委《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川编发〔2011〕1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1〕41号)以及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安全监管局《公告》,省安全监管局(四川煤监局)制定了《四川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四川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工作,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省编委《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川编发〔2011〕1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1〕41号)以及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安全监管局《公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境内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向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行政部门负责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实施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备案、审查,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备案、审核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六条 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四川煤监局)对全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管监察,并在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省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管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监分局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管监察,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煤矿行业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监察区域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煤矿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
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煤矿监察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管监察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煤矿监察部门。
第七条 我省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将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职业危害轻微、职业危害一般和职业危害严重三种类型。
(一)职业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二)职业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备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三)职业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行政部门审查,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行政部门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库,聘请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工作。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危害防治的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实践经验和相关业务背景及良好的职业道德。专家库专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提出对所参与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的意见,并对出具的意见负责。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管行政部门组织或者指定机构进行的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审核,以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参与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每项工作从专家库抽取的专家不得少于5人。建设项目相关行业专家应占评审专家组专家数2/5至3/5。
专家库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建设单位及参加建设单位相关工作的专家,不得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相应监管工作。
第十条 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国家和省级认定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准确、诚实守信、科学公正的原则,恪守执业准则,遵守职业道德,依法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保证技术服务结果客观、真实、准确,并对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可能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的毒理特征、浓度、强度、潜在危害性、接触人数、频度、时间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险程度,进行综合分析,客观准确地确定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类型。
第二章 职业危害预评价
第十三条 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预评价,并编制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的分析和评价;
(三)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技术分析和评价;
(四)建设项目职业危害的种类分析;
(五)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措施的建议;
(六)职业危害预评价的结论。
第十四条 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对预评价报告进行审查,并对预评价报告内容的客观性、公正性、真实性负责。
建设单位对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结论为轻微危害的建设项目组织审查时,应向安全生产监管行政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监管行政部门应派员参加技术审查,并对专家组组成及审查过程进行监督。
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结论为一般危害或严重危害的建设项目由安全生产监管行政部门组织审核(评审);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自行组织的审查,安全生产监管行政部门不派员参与。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管行政部门提出职业危害预评价备案或审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备案或审核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
(四)职业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涉及放射性职业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交建设项目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行政部门收到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审核申请材料后,属于备案管理项目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属于审核管理的项目,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十七条 对已经受理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管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者指定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评审),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专家审核(评审)意见。审核同意的,应当自专家出具审核(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管行政部门备案或审核同意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危害预评价,并办理相应的备案或审核手续。
第三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九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专篇的客观性、合理性和实用性负责。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存在或可能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的毒理特征、浓度、强度、潜在危害性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险程度等分析;
(四)采用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相关防控措施;
(五)对预评价报告中职业危害防治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说明;
(六)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配置及相关制度建设要求等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投资概算;
(八)可能出现的职业危害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措施;
(九)预期效果。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评审,会同设计单位对其进行完善,并保证其客观性、合理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二条 职业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按有关规定组织施工,竣工验收后,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连同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一起报安全生产监管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职业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管行政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备案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复印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职业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复印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行政部门收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备案或审查申请材料后,属于备案管理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属于审查管理的,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对已经受理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者指定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专家审查(评审)意见。审查同意的,应当自专家出具审查(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备案或审查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经过整改后再向原备案或审查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当其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相应的备案或审查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备案或审查同意的,不得进行施工。
第四章 控制效果评价与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工程实施监理,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在试运行期内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三十三条 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审查,并对其客观性、公正性、真实性负责;并进行预验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三十四条 职业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控制效果符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完成后向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管行政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四)建设项目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五)建设项目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情况报告;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职业危害一般和职业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控制效果符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管行政部门申请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审核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备案通知书或审查批复文件(复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行政部门收到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 对已经受理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管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指定机构对建设项目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审核(评审),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专家审核(评审)意见,根据审核(评审)结论组织验收。通过验收的,应当在现场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未通过验收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同步进行验收。
第三十九条 职业危害一般和职业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未经安全生产监管行政部门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不符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评价的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评价的,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从事职业卫生评价的技术服务的机构超出资质认证或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评价的,或者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其他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或《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所列职业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四条 职业危害,指称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第四十五条 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减少职业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影响,达到保护劳动者健康目的的装置。
第四十六条 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中涉及秘密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