术规范,或者未实现电梯报警装置与值班室可靠、有效联系的;
(三)未与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签订电梯修理合同,或者未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的;
(四)未按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合理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向业主公告相关信息的;
(五)发生困人故障时未采取措施组织救援,或者继续使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电梯的;
(六)未按规定组织电梯修理、维护保养的,或者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修理、维护保养的。
第三十七条 (维护保养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关部门撤销其相应许可或者资格:
(一)其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二)未将规定内容纳入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有关检验报告,或者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
(四)未履行相应安全职责的。
第三十八条 (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电梯安全监管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