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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002]

2005-02-21   -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提高城镇抗御火灾的能力,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消防站、公共消火栓、消防通讯和消防车通道。

  第四条城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制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五条公共消防设施是城镇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应与城镇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六条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划预留并无偿划拨的消防站建设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电信部门应当加强消防通信线路的维修和保养,保障火警电话畅通。

  第八条城镇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城镇消防车通道的安全畅通。

  第九条城镇供水单位应当加强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及时修复被损设施,保证消防供水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修建道路、开挖各种管线施工中影响城镇公共消防设施时,应当提前3日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一条供电部门应当保证消防站和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系统达到二级供电负荷的要求。

  第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供水、供电、燃气、急救和交通等部门建立火警调度通信系统。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占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四条城镇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设普通消防站、特勤消防站。

  重要港口应当规划建设水上消防站。

  第十五条新建、改造城镇供水系统时应同时建设消防供水设施,具有利用天然水体条件的地方应修建消防取水设施。

  第十六条城镇消防供水应保证城镇最不利点室外消火栓压力不小于0.1MPa,消防专用供水管的直径应不小于100毫米。

  第十七条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施工,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实施;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市政消火栓按国家有关标准建设,市政消火栓建设应以建设地上消火栓为主,特殊情况下可建地下消火栓。

  第十九条城镇街区消防车通道的间距和宽度、转弯半径、限高、承载力及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条城区设置道路栏杆应预留消防车扑救火灾时的快捷通道,不得设置阻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
 
  第二十一条消防通信设施的建设应当按《消防通信指挥系统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确保各项消防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之内的,应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建设中征收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原因损坏或拆迁的消防供水设施,其修复费用应当由损坏或者拆迁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堵塞消防车通道,影响灭火救灾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不按规定维护、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运转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海南省消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损坏或者占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海南省消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维修消防设施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海南省消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事先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不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通过设计审核、验收,不按规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