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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1995]

2005-03-02   -   |   收藏   发表评论 0

  (一九九五年八月八日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实实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应当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保证优质服务、安全健康。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发展旅游业,对民族自治地区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旅游业,应当给予扶持。

  鼓励外商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等方式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

  第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旅游业的长期、中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省、市、县、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部门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度,确保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第八条 省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对本省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市、县、自治县旅游管理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循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向旅游主管部门反映会员有关旅游业发展方面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其他效益的各种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突出本省热带海岛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族文化风情的特色。

  第十三条 对旅游资源和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显著的区域,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划定国家和省级旅游开发区,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国家级旅游开发区,由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省级旅游开发区,由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旅游资源开发必须贯彻开发建设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方针,旅游设施建设和环境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

  旅游开发区、旅游景点和项目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应当与总体规划相适应,建立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有污染、损害景区环境风貌、有碍景观的项目。

  第十五条 禁止在旅游开发区、游览区内,擅自采石、采矿、挖沙、葬坟、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十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工作,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凡列入省重点建设的旅游景点规划、旅游开发区规划,由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建设重点旅游设施项目,应当征得旅游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含旅游公司和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下同),必须持营业执照到省旅游主管部门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凭营业执照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凭营业执照到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所在地未设立旅游管理机构的,可以凭营业执照到省旅游主管部门办理。

  未在本省登记、备案的旅行社,不得在本省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因业务需要在境外设立旅游机构、办事机构或者兴办企业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旅游经营者因业务需要在境外举办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在国内举办全国性的国际旅游促销活动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专用款项,不得挪作他用。其征收、管理、使用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不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旅游行业管理人员和导游人员的职业培训工作,会同劳动部门对旅游服务人员进行专业技术考评。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导游和旅游车司机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服务。旅行社不得招聘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导游、旅游车司机人员。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旅游经济合同,规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措施进行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得营业。

  旅游经营者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共同做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工作。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为自愿保险的旅游者办理旅游人身、财产意外保险。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相应的资料和信息。

  旅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严重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救护或者查找。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或者削价竞销;不得出售伪劣假冒商品;不得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不得在游览区摆摊设点;不得纠缠旅游者强行销售商品。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合法检查证件,文明执法。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的人员检查。

  第三十一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奉公守法,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禁止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或者额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检查和监督。

  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年检制度;对经营旅游业务的饭店实行定点、星级评定、复评制度。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提交旅游经营活动的文件和资料。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或者服务,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八)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境外旅游者(指外国人,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在本省旅游住宿、餐饮、购物、乘坐车船、缴纳机场建设费、购买旅游景点门票等方面,享受与境内旅游者相同的待遇,实行同类同价。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旅游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五)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未经登记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旅行社未经许可、备案,擅自在本省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或者超越获准的营业范围经营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未按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以旅行社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的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对旅游车司机的处罚,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未采取旅游安全措施或者经检查验收安全设施不合格而营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罚款、责令改正、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对可能引发事故隐患,而不采取措施消除,导致重大、特大事故发生的;

  (二)严重违反旅游安全法规,发生事故的;

  (三)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混乱,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在引导旅游者旅行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而不采取保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降低约定的旅游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并由旅游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或者额外费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导游、旅游车司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追回,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凡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外国人,到海南经济特区探亲、旅游,可以在海南经济特区出入境口岸办理入境签证手续。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凡持有国务院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前往海南经济特区及转往境内其他地区或者出境,无需办理签证。台湾同胞可以直接在海南经济特区出入境口岸申领《台湾同胞旅行证明》。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规章。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