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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1991]

2005-03-03   -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伤保险是指职工在工作和生产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或患职业病时获得医疗护理、医疗照顾和一定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措施。

  第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职工必须积极搞好安全生产,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生产与劳动保护的法规和规章,防止工伤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 工伤保险,按照单位和社会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内联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单位)的职工,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学徒工、见习人员和农民轮换工(不含民工),本省驻军中没有军籍的固定工、合同工,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招用的合同工和临时工。

  第六条 国营农场和乡镇企业的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可分别由省农垦总局和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定拟订,报省社会保障委员会审核,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保险金的征缴和使用

  第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工伤待遇费用依靠单位缴交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解决。

  工伤保险费的缴交率根据行业工作性质、劳动工作条件和危险程度的不同,按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下同)的不同比例征缴(详见附表一)。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计入生产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工伤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免征税、费。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按季征缴。各单位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月末前缴足本季度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可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其工伤保险基金帐户。工伤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结余留用。

  第十条 单位须按季度提供本单位每月的职工人数、名单、人均工资总额,社会保险机构在经过核准并对其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后,方可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机构按收缴的职工工伤保险费总额提取百分之三作为管理服务费开支。

  各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征缴的职工工伤保险基金,在提取管理服务费、扣除当月应付给职工的工伤保险费用后,全部上缴省社会保险机构,供全省调剂使用。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接受地方财政、审计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经营,须经省社会保障委员会批准。

  第四章 工伤保险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主动配合劳动安全部门进行安全生产的检查、宣传、教育工作,以减少工伤事故发生。如发生工伤事故,应按本规定向伤亡职工及其供养亲属提供伤亡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各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工伤预防措施和医疗措施,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工伤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职工因工受伤后,单位必须积极组织抢救,同时通知社会保险机构,并在十天内将工伤报告书抄报社会保险机构备案。逾期不报者,由所在单位按本规定待遇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成立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各级劳动、卫生、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及医疗、社会保险机构的有关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暂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医务人员,对职工因工受伤和患职业病后的劳动能力作出鉴定。

  第十七条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单位和医院对工伤职工的抢救和职业病检查、治疗,确定医疗终结。根据医疗技术鉴定小组对工伤人员的医疗鉴定,确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并签发《因工伤残鉴定证明书》;复查残废状况变化并相应变更残废等级,指导职工康复工作,完成其他劳动鉴定工作。

  第十八条各单位应有专人负责劳动鉴定工作。有条件的,可成立劳动鉴定小组,由单位领导和劳动工资部门、工会负责人及医务人员等组成,负责组织工伤抢救治疗、工伤档案管理和协助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九条工伤医疗终结后一个月内,劳动鉴定委员会应确定伤残等级(程度)。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单位申报和伤残鉴定材料,在十五天内发给享受工伤保险证件,由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凭证领取本规定规定的医疗费用和补贴。丧失领取条件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及时收回证件。对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机构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对于当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安全生产搞得好的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可从单位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给予奖励。

  第五章 因工伤残界定与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负伤、残废或死亡的,享受本规定规定的待遇:

  (一)从事本职工作,执行领导指定或同意的工作;

  (二)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实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造工作;

  (三)紧急情况下虽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对单位有利的工作;

  (四)在本单位的工作区域内工作时,遭受意外事故或灾害;

  (五)从事抢险救灾或其他有利于社会和人民的工作;

  (六)因职业病(符合卫生部发布的有关职业病的规定)导致死亡或永久性完全残废;

  (七)按正常路线上下班或因公出差期间,非因本人责任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之一而造成伤亡的,由所在单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一)由于疾病、分娩、流产以及因此施行手术或由于医疗事故所致伤残或死亡;

  (二)蓄意加深伤残程度或无理拒绝接受医生检查诊断;

  (三)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所致伤残或死亡;

  (四)由于吞食药物或饮酒所致伤残或死亡;

  (五)非前条规定条件的地震、洪水、雷电、火灾、战争、核辐射等造成死亡;

  (六)无证上岗操作发生伤残或死亡;

  (七)违反操作规程所致伤残或死亡。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期间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从抢救到指定医院治疗或医院提出转院),其医疗费用(包括抢救治疗费用和住院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就医路费由单位负担;住院期间的膳食费由本人负担三分之一,单位负担三分之二。

  (二)职工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工资照发,由本人所在单位支付。治疗期一般不超过一年,特殊情况可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后延长。

  (三)职工工伤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为残废,必须定装假肢、镶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的(配置康复器具应限于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必须),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其购买安装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但总额不超过残废补偿金的百分之十五。

  (四)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单位不得除名、解雇、解聘、辞退和终止劳动合同。

  医疗终结后确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康复后尚能工作的固定工和合同工,由原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职工工伤确定残废后的待遇:

  (一)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按劳动鉴定委员会发给的《因工残废鉴定证明书》,根据残废程度的不同,享受不同的因工残废待遇(在尚未制定统一评残标准前按附表二执行)。

  (二)被鉴定为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其残废程度(详见附表二),发给一次性的补偿金和按月发给残废补助金。残废补助金按本人所在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其中饮食起居需要人护理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本企业起点工资标准发给护理费。

  (三)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仍享受工伤待遇的,不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四)永久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其补偿金由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支付(详见附表二),不另按月支付残废补助金。

  (五)旧伤复发者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六)未开展工伤保险前的工伤伤残及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伤死亡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伤死亡后,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直系亲属抚恤费。丧葬费按人民币一千元标准发给。一次性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人民币五千元,没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人民币三千元。

  (二)职工因工死亡后,其生前实际供养的直系亲属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直至受供养人失去受供养条件时止。生活补助费的标准为:户口在城镇的,每人每月六十八元;户口在农村的,按城镇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论城镇或农村,发给受供养人的补助费合计不得超过本人生前的月工资标准。孤老及孤儿的生活补助费按城镇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三十发给。生活补助费标准根据工资和物价变化情况定期调整。

  (三)因工死亡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其一次性抚恤金仍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计发。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按本规定应参加而不参加工伤保险的,以及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含企业提供的银行帐户托收不到的),除如数补足应缴的工伤保险费外,另按日加罚滞纳金。其数额为欠缴部分的千分之二,罚金全部并入基金。逾期一个季度以上不缴纳的,在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所发生的工伤事故,由单位按本规定待遇支付。

  第二十七条 单位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假数据资料的,社会保险机构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该单位应缴年工伤保险费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有意隐瞒确定待遇的必要情节或拒绝配合事故调查,以及无故拒绝治疗、检查的,社会保险机构暂不支付有关费用。对虚报假报的,其冒领的金额要如数追回,并处以相同数额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者,如因违法犯罪,在服刑和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劳动教养期满或刑满释放后,可继续享受原待遇,但已停发的工伤保险金不予补发。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工伤保险基金。违者,除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外,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按本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其职工或工会组织可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由受理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工负伤的职工或因公伤亡职工的亲属,对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确定的保险待遇及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时,按照劳动争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程序解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在本省工作的外籍员工,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员工,是否参加本省的工伤保险,按企业合同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社会保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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