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依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17号令)和《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海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海南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企业。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应急预案是指上述部门、单位和生产经营企业所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条应急预案的管理包括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遵循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内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四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三)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七)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八)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进行编制。
第七条不具备编制能力的相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编制应急预案。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按照针对情况的不同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事故的,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第十条对于某一种类的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第十一条对于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点工作岗位的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二条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针对该重大危险源编制专项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所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生产经营规模不大、危险性较小的单位,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可合并编制。
第十四条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应当经常更新,确保信息准确有效。
第三章应急预案的评审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和涉及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应当形成书面意见,并附有专家名单。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论证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参加人员应当包括应急预案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人员和有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相关方面的专家。
评审人员与所评审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论证,应当注重预案的实用性、基本要素的完整性、预防措施的针对性、组织体系的科学性、响应程序的操作性、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论证通过后,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
第四章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二十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中央驻琼、安全生产重点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抄送省有关主管部门;中央驻琼、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其下属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有关主管部门。
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经评审后的应急预案,应单独成册,装订整齐,规范统一,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申请,进行备案。同时提交下列材料1式3份: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及电子文档;
(二)应急预案评审意见;
(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第二十三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提出申请备案的预案,应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予以备案,并出具《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对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预案备案部门的审查意见,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二十四条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批发)企业及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在申请办理、变更、换发和年审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的行政审批部门提交《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五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
第五章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七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根据本单位事故预防的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专项应急演练或现场处置演练。
第二十九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演练和机构变化等情况适时修订。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预案修订情况应有记录并归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
(一)生产经营单位因兼并、重组、改制等导致隶属关系、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变化的;
(三)周围环境发生变化,形成新的重大危险源的;
(四)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者职责调整的;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发生变化的;
(六)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七)事故救援结束后总结分析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八)应急预案管理部门要求修订的。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应急预案的修订情况,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应急预案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和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预案评审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指南(试行)的通知》要求执行。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按照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的通知要求执行。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重点单位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范围确定。
第四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