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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化学易燃物品消防安全管理办法[1992]

2005-03-02   黔府办发〔1992〕36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学易燃物品安全管理,防止火灾、爆炸事故发生,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化学易燃物品,是指国家标准GB12268-90《化学危险货物品名表》所列的易燃液体、可燃和助燃气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遇湿燃烧物品、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

  第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实行安全责任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组织,配置相应的消防设施,制定灭火预案,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训练;

  (二)制定、执行化学易燃物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定期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消除火险隐患,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发生火灾事故及时报告,查明原因,并作出处理。

  第二章 生产 储存 经营 使用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化学易燃物品厂房或仓库,500万元以下工程项目的防火审核,由县级公安机关提出审核意见,报地、州(市)公安机关批准;500万元以上工程项目的防火审核,由地、州(市)公安机关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公安厅批准。

  在原厂房内增加设备、扩大生产的,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还须经公安机关审批。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储存化学易燃物品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厂、库区平面布置图,建、构筑图,四邻距离图;

  (二)设计说明书,工艺流程、设备布置图;

  (三)原材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的理化特性;

  (四)对储存、运输、包装的技术要求;

  (五)处理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

  项目建成后,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还须经公安机关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方能投产使用。

  第七条 在居民聚集地、自然保护区、要害工程建筑、铁路、水源和名胜古迹附近,不得新建、扩建生产、储存化学易燃物品企业。

  第八条 在生产、储存化学易燃物品企业周围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不得新建居民住宅和化学易燃物品生产性质相抵触的企业。

  第九条 生产化学易燃物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化学易燃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年产值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提出审查意见,报地、州(市)公安机关批准发证;年产值在500万元以上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提出审查意见,逐级报省公安厅批准发证。

  设有化学易燃物品仓库或专用储存室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化学易燃物品安全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储存。库容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提出审查意见,报地、州(市)公安机关批准发证;1000立方米以上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提出审查意见,逐级报省公安厅批准发证。

  第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化学易燃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划定禁火区,设立禁火标志,严格用火管理制度,执行各项安全生产、使用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根据化学易燃物品的性质、种类,设置相应的防火、防爆、封闭、隔离等防护措施;

  (三)根据化学易燃物品发生灾害的可能性,装置必要的排气、通风、泄压、防爆、除尘、防止跑漏、导除静电、充惰性气体保护、紧急放料、自动报警和灭火等安全设施;

  (四)化学易燃物品的加热不得使用明火,必须使用明火或烟道气、有机热载体、电热加热时,应采取严密隔绝外露明火的安全措施;

  (五)输送化学易燃液体,应采取密闭不漏、不产生火花的设备,或惰性气体压送;输送可燃气体的设备应保持正压不漏;输送易燃固体应防止摩擦、撞击。

  第十一条 储存化学易燃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化学易燃物品仓库,应有明显的禁火标志和足够的消防水源,设置火灾信号设备和报警设备;

  (二)化学易燃物品仓库,应根据物品的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爆、泄压、防火、防雷、防晒、调温、消除静电等安全设施;

  (三)在仓库和堆垛附近醒目处标明物品的性能、消防方法和通道等,防火间距内不得堆放物品,道路应保持畅通;

  (四)同一仓库和储藏室、柜应储存化学性质相似或防火、灭火方法相同的物品;

  (五)露天货场应选择在地势高、干燥、远离烟火、明火作业场所和高压架空电线的地方,四周设置防护堤,并与其它建筑物保持一定的防火间距,堆垛应有苫垫、遮阳、降温、防火等安全设施;遇湿燃烧或受热可能发生灾害的物品,不得露天堆放;

  (六)仓库周围10米内不得有易燃物品,并应经常清除杂草;

  (七)严禁在库房内吸烟、用火,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机动车辆进入库区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第十二条 化学易燃物品仓库管理人员职责:

  (一)负责本库物品的收发、登记、清点、验收、检查等工作;

  (二)负责调整库内温度、湿度,保持库内整洁;

  (三)负责对搬运、装卸人员进行有关操作规程和安全教育;

  (四)发现危险因素应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

  第十三条 化学易燃物品仓库警卫人员职责:

  (一)坚守岗位,严格交接班制度,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

  (二)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库区;

  (三)了解和掌握储存物品的性能及存放、装卸、搬运等安全常识,制止违章行为。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化学易燃物品的,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应按《贵州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销毁、处理废弃的化学易燃物品,必须在有关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并征得所在地公安机关等部门同意。

  第三章 运输 装卸

  第十六条 运输化学易燃物品,应持本单位的申请书,到公安机关办理《化学易燃物品准运证》。运往省外的,由省公安厅办理准运手续;省内运输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运手续。无准运证的,一律不准启运。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应在准运证附表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将准运证附表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七条 托运化学易燃物品,由发货单位持《化学易燃物品准运证》到运输部门办理托运手续。托运的物品,必须与托运单上所列物品的品名、数量等相符。

  第十八条 运输化学易燃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所运物品的性质、种类,采取相应的隔热、防火、防爆、防水、防静电、防止粉尘飞扬和挡风、遮阳等措施,禁止使用三轮车、挂车、铲车、摩托车、板车、自行车运载化学易燃物品;

  (二)化学性质相抵触和防护、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不得同车载运;

  (三)运输化学易燃物品时,必须检查包装、容器和标志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四)运输化学易燃物品车辆(火车除外)通过城镇时,应事先通知当地有关部门共同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遵守所在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中途不得随意停车;

  (五)船运时,不得在桥梁、隧道、涵洞、水利工程、重要建筑设施、人烟稠密和船只集中的地点停靠,禁止在船上用火;

  (六)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船,必须由熟悉所运物品化学性质,掌握预防和扑救火灾方法的人员押运,严禁搭乘无关人员。

  第十九条 装卸化学易燃物品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卸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和训练,装卸时必须轻装、轻卸,堆放稳妥,防止撞击、重压和摩擦,严禁摔掼,不得损坏包装、容器、标志;

  (二)装卸化学易燃物品,应有专人负责监装、监卸,并尽可能在白天进行,必须在夜间装卸时,要有安全照明设备,禁止使用明火照明;

  (三)装卸前必须检查包装、容器、标志是否符合运输安全要求,装卸完毕应检查清扫现场,如发现化学易燃物品包装、容器损坏、标志不明,无法运输时,应及时通知发货单位;

  (四)装卸地点应设警戒人员,严禁携带火种进入装卸场所。

  第二十条 运输部门必须加强对化学易燃物品的货运预报工作。车站、码头不得存放化学易燃物品,倒载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或停产、停业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可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储存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留散的化学易燃物品,由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收缴处理,不得隐匿和私自处理。

  第二十五条 遗失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追查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化学易燃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化学易燃物品安全储存许可证》、《化学易燃物品准运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制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9年1月5日贵州省人民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省公安厅公布的《贵州省爆炸、易燃物品安全管理实施细则》中化学易燃物品有关条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