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雷减灾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贵州省气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设施的总称。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协调和指导全省防雷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建设、公安、广播电视、通信、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在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做好本部门、本行业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的科普宣传、科技咨询、宣传培训工作;普及防雷减灾科技知识,提高农民抵御雷电灾害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对雷电灾害的防御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的监测和预警工作,组织对防雷减灾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雷击事故的统计,及时向政府报告防雷减灾工作。
第八条 各级防雷减灾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防雷减灾工作制度,灾情上报制度,认真执行防雷减灾技术规范,保证技术数据的真实、科学。
第九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高层建筑、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销售、贮存场所;
(二)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三)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计算机网络系统;
(四)厂矿、企业自动化控制系统;
(五)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机构等社会化公共服务的主要设施;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使用要求,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从事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资质认证。省气象主管机构对申请资质认证的单位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查;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统一受理,其中防雷部分的设计文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防雷设计文件,不得交付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气象主管机构人员参加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审查批准后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变更设计文件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有自行检测能力的单位按照规定的防雷检测资质评审程序可以申请自检资质。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具有防雷装置自检资质的单位可以自行检测。持有外省(市、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检测资质证书的单位,在省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每年一次。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加油站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销售、贮存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依法设立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接受防雷装置使用单位的委托,可以进行防雷装置检测。
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对防雷装置进行抽检。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及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维修。
第十五条 遭受重大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雷电灾害发生后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调查;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灾情报告起15日内做出雷电灾害鉴定书。鉴定书须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越权执法、滥用权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做好雷电预警服务的;
(三)利用职权对外承包防雷工程或者谋取私利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或者毁损防雷装置的;
(二)对重大雷电灾害隐瞒不报的;
(三)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未按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的;
(四)已有防雷装置,经检测不合格的;
(五)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或者安装和使用的防雷装置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
(六)拒绝接受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抽检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资格和资质,擅自从事防雷装置专门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不具备检测资质,擅自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同意,交付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检测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变更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按原审查批准程序重新报批的;
(六)持有外省(市、区)气象主管机构防雷检测资质在省内进行检测活动,未到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备案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