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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规定[1993]

2005-03-02   -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机械高效、优质、低耗、安全,推动农业生产及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和农副产品加工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经销、培训、使用、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关于农业机械化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农业机械产品的开发和新机具、新技术的引进、试验、研制、鉴定和推广;

  (三)负责农用拖拉机和其它农业机械技术的培训教育工作;

  (四)负责农用拖拉机和其它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监督管理,驾驶员和操作员的考核、发照及年检审工作;

  (五)负责农业机械经销、使用、修理的监督工作。

  农机部门受公安部门的委托,负责拖拉机上道路行使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牌证等工作。

  第二章 农业机械产品的经销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经销农业机械产品,必须具备必要的量检具和保管条件,配备熟悉农业机械商品知识的人员,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经销农业机械产品。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经销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具有产品检验许可证。

  经销已实施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和推广合格证。

  第七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适合本地区使用的农业机械机型。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经销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执行国家的价格规定,做好农业机械产品售后服务工作,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并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三章 农业机械的使用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农用动力机械,必须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纳入牌证管理的,应当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经检验合格,领取证照后方能使用。

  第十条 投入使用的农业机械,必须性能良好、安全可靠,并按有关技术标准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技术检验。

  按规定应当报废的农业机械,应予报废。

  第十一条 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必须经过技术培训,经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后,发给驾驶证或操作证。

  承担拖拉机驾驶员培训的单位,必须经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方能开展培训业务。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必须按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审验。

  第十二条 使用农业机械,应当为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和发展农村经济服务;推行作业合同制,确保作业质量。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农业生产急需,县、乡人民政府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动农业机械进行救灾和生产,并给予农业机械所有者经济补偿。

  第四章 农业机械的维修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修理厂(站、店)必须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具有农业机械修理能力,有技术合格证和修理工等级证的修理人员。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修理厂(站、店)的资格审定,并对农业机械修理和维护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修理厂(站、店)应当对修理的农业机械质量负责,因修理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处以警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处以警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4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减供或停供农用平价柴油。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罚款处罚,必须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贵州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