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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3]

2005-04-25   -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防劫、防盗、防爆、排爆、报警的安全防范设备和器械。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下列单位、场所必须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枪支弹药库;

  (二)国家机关的要害部门和存放绝密资料、档案、图纸的部位;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及其它危险物品的场所;
  (四)银行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所;

  (五)博物馆、展览馆和存放重要历史文物的场所。

  第六条  机场、港口、车站、大型商场、宾馆、重要仓库,存放贵重仪器和数额较大有价证券、金银珠宝的场所,应根据需要装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七条  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设计规范。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设计和安装,须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单位安装技术防范设施应统筹规划,合理设置,逐步系统化、网络化。有条件的地区或单位,公安机关可以组织其建立联网的技术防范报警和监控系统。

  第九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必须性能可靠,使用安全。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矿须向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省公安厅审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经国家、省专业检测部门检测合格的,由省公安厅核发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批量生产。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须经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销售部门应具有维修技术人员。
    
  第十条  属国家技术监督局实施工业产品许可证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由省公安厅上报公安部审核发证。
    
  第十一条  省外单位在我省承接安装安全技术防范工程项目,须经市、县公安机关审核发证,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十二条  进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须经省公安厅审核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于续。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经公安机关指出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 200 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由公安机关处以 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公安机关处以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依照本规定实施罚款处罚,必须给被处罚者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对故意毁坏、盗窃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或人身伤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