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贵州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地)安全监管局,各县(市、区)安全监管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促进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制度化,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了《贵州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和省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总队联系。
附件:《贵州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九日
贵州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促进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制度化,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执法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贵州省各级安全生产执法监察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执法监察部门及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执法监察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五条 执法监察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安全监管局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六条 执法监察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七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六)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七)关闭;
(八)拘留;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
第八条 执法监察部门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执法监察部门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填制《案件移送审批表》经执法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同级安全监管局负责人审批,并填制《案件移送书》连同案件有关材料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十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执法监察部门应当将案件报请安全监管局决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执法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执法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局及其执法监察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局及其执法监察机构管辖。
第十二条 下级安全监管局及其执法监察机构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执法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三条 上级执法监察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局及其执法监察机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报请同级安全监管局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四条 执法监察部门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对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存在的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按照简易程序实施,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二)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违法客观状态应当场制作笔录;
(三)执法人员应主动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行为的事实、违反的法律、法规及给予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辩权和陈述权;
(四)当事人进行申辩和陈述的,执法人员应予以正确、全面的答复,经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并由执法人员签名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报执法监察部门备案,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收缴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交至执法监察部门,执法监察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八条 执法监察部门对执法检查发现、受理群众举报申诉、上级机关交办、下级机关报请、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应当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执法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立案条件必须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查处:
(一)发生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的;
(二)从事涉及安全生产有关活动,需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认证而未经批准、认证的,或者未取得相应资格的;
(三)已取得安全生产有关事项的批准、认证,但已不再具备相应的条件的;
(四)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的;
(五)群众举报、投诉,有证据证实存在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六)在监督检查中已认定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七)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出租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有关证照行为的;
(八)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安全生产服务工作中弄虚作假,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九)发现有关部门、单位及其人员在申报安全许可事项中弄虚作假,或有欺诈行为的;
(十)发生事故隐瞒不报、或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
(十一)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立案查处的案件。
第二十条 对拟立案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填制《立案审批表》,并附案件相关材料,报本单位负责人审批,批准之日为立案时间。
一般违法行为案件,由案件办理人员填制《立案审批表》,经执法监察部门负责审理案件的负责人审核,由执法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批,报安全监管局法制工作机构备案;严重违法行为案件,由案件办理人员填制《立案审批表》,经执法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安全监管局分管执法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报安全监管局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其他急需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可以先行调查取证或采取临时措施,但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执法监察部门不得随意终止、撤销。确实需要终止或者撤销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陈述理由,经批准立案的负责人同意。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立案审批人应当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案件办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案件办理人员的回避,由派出调查的负责人决定;执法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安全监管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案件办理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五条 进行案件调查取证时,案件办理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当事人的陈述;
(四)证人证言;
(五)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六)视听资料;
(七)鉴定结论;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作为证据的其他资料。
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代替事故现场调查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调查证据。
第二十六条 对收集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未经查证核实的不能作为违法事实和定案的证据。
第二十七条 案件办理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依法向案件当事人、见证人等有关知情人员进行调查询问。
询问调查应当制作《询问通知书》,通知当事人;询问调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情况,并由被询问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八条 案件办理人员有权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九条 案件办理人员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证据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地点和物证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通知被检查单位当事人到检查现场。
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记载检查场所的具体方位、地点,记录现场检查的时间,过程、内容、范围、方式和结果,并将《现场检查记录》当场交被检查单位的现场负责人核对,由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拒绝签章的,执法人员应注明拒签理由,有其他人在场的,应请他人签名证明。
第三十一条 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或物体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指派勘验人员勘验检查,并通知当事人到场。
勘验检查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录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检查单位、人员、被检查单位的相对人等勘验参加人员和勘验检查的内容、过程、结果等现场情况;《勘验笔录》应由勘验人、当事人、被邀请人、记录人应当分别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拒绝签章的,执法人员应注明拒签理由,有其他人在场的,应请他人签名证明。
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对涉嫌违法财物抽取样品保存证据,或对涉嫌违法的物品抽取样品送交有关部门鉴定其合法性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抽样调查取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记录被抽样取证单位及其现场负责人,抽样取证的时间、地点、证据物品名称;样品抽取完毕,抽样人和被抽样取证单位现场负责人应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可由在场其他人见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案件调查过程中,对需要经过技术鉴定的证据物品,应当委托具有技术能力和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委托书》。
《鉴定委托书》应当记载物品名称、鉴定要求和提交鉴定报告的时间。
第三十四条 案件调查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安全监管局或者执法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审批。案件办理人员应当填制《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报经相关负责人审批。一般违法案件,由执法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批;严重违法案件,由安全监管局分管执法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审批。
(二)告知。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经审批同意后,应当填制《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通知当事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的数量、规格、性质和保存地点。
(三)处理决定。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措施应当在采取措施之日起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案件办理人员应当填制《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审批表》,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违法事实成立的,应予没收;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不应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应当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经审批同意后,填制《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
第三节 案件审理
第三十五条 案件审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基本要求是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第三十六条 安全监管局在执法监察部门设立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委办公室),负责处理安全监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日常事务,初审案件承办机构提交的案件。
第三十七条 对立案调查的案件,违法事实已经查清,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办理人员应当整理汇总案件证据,填制《案件处理呈批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一般违法案件,由执法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批,严重违法案件由安全监管局分管执法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审批。
《案件处理呈批表》应当同时附上《案件调查报告》,写明案件调查经过、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理意见的建议,以及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报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初审。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报由安全监管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立案查处的案件,可由执法监察部门集体讨论,报安全监管局分管执法监察部门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应当审查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依据是否准确,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并制作《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记载讨论的时间、地点、主持人、汇报人、记录人和出席人员、讨论的内容和结论性意见。
第四十条 执法监察部门负责人、安全监管局分管执法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根据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审查决定的结论性意见或者经举行听证决定的结论性意见,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经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构成违法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须由安全监管部门处罚的,由执法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四)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由执法监察部门补证;
(五)违法案件不属于安全监管部门管辖的,填制《案件移送书》,移送有关部门;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节 告 知
第四十一条 执法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经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幅度及当事人应当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四十二条 执法监察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执法监察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加重处罚。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记载陈述申辩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第五节 决定与送达
第四十三条 执法监察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7日内送达受处罚单位或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监察部门的印章。
第四十四条 执法监察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采取以下方式:
(一)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执法监察部门向当事人宣告,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7日内送达当事人。
送达日期的确定:
1.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有《行政处罚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执》上签收,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3.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时,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由其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4.当事人已向安全监管部门指定代收人的,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代收人签收,并由代收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二)留置送达。被处罚当事人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送达人应当邀请当地乡镇、街道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住处。
(三)委托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监管部门送达,受委托单位接受委托后,应立即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以当事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邮寄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监察部门指派专人直接交付邮局挂号寄给当事人,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到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五)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采取上述几种方式无法送达的,执法监察部门可以在报刊等媒体上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执法监察部门送达其他行政处罚执法文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节 执 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监督有关单位、个人履行。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未缴纳罚款的,对被处罚单位(个人)应当下达《催缴罚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已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起复议及诉讼的情况说明、申请机关法人身份资格证明、经办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调查中有关材料,以及法院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当事人申请,并经安全监管局或者执法监察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分期缴纳。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提出延期(分期)缴纳罚款书面申请理由,案件办理人员应当填制《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报经相关负责人审批。一般违法案件,由执法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批;严重违法案件由安全监管局分管执法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审批。案件办理人员应当根据审批后的处理决定意见,填制《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
第四十九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抵缴罚款的应根据国家规定处理。销毁物品,按国家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执法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和清单。
第五十条 罚款的收缴,严格按照《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停止、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经停产停业整顿,逾期仍达不到安全条件、且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
第七节 备 案
第五十二条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报备制度。
报备材料包括: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及案件调查报告、听证会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需要报备的有关材料。
第八节 结 案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制作《结案审批表》,记载处理结果、执行情况,报安全监管局或者执法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批结案。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执行完毕的,应将缴款单据附在文书后。
一般违法案件,由执法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批;严重违法案件由安全监管局分管执法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审批。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执法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安全监管局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九节 归 档
第五十五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在结案之日起30日内,将案件材料按照有关机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立卷归档应当填制《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案卷(首页)》、《卷内目录》将案件材料装订成卷。一般程序案件应当按照“一案一卷”的原则进行组卷;材料过多的,可一案多卷;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多案合并组卷。
第五十六条 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安全监管局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五十七条 执法监察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对个人罚款为1万元以上或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法监察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执法监察部门依照本规定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执法监察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制发《听证会通知书》,通知其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十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局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六十三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六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全监管局负责人审查。执法监察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六十七条 执法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履行监督执法职责,建立办案岗位责任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
第六十八条 执法监察部门应当建立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依法行政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
上级执法监察部门应当督促检查下级安全监管局及其执法监察机构的执法情况,并有权调阅下级安全监管局及其执法监察机构处理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的归档卷宗。
第六十九条 执法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和省有关执法程序的规定,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严格按照《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实施行政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执法监察部门统一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文书式样。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