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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2014]

2014-02-20   收藏   发表评论 0
【发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于建筑物、构筑物等土木工程,法规中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程安全、建设工程监督的各项规定各自独立,三者未能有机结合,有的甚至出现矛盾,对公共性、开放性及桥隧的技术专业性没有作更多规定。加之这些行政法规、规章制定发布时间较长,已远不能满足交通建设大发展的需要。目前,交通建设市场多元化发展,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建设市场不够规范,大规模的建设使得从业单位技术和管理力量被稀释,分包转包、以包代管现象时有发生;二是从业单位、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进入交通建设市场的管理队伍和技术队伍不能满足大规模建设需要,施工现场质量安全隐患增多;三是以次充好、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等行为在交通建设施工中屡有发生;四是一些交通建设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等相关手续就擅自开工建设,规避政府监管;五是一些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存在抢工赶工,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现象,工期安排的科学性、合理性受到严重挑战等等,致使质量安全事故呈易发、多发、高发态势。为了及时有效解决这些问题,进一步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省政府法制办、省交通运输厅于2012年12月成立起草小组,并邀请省人大财经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参加,开始《条例(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形成《条例(草案)》初稿后,起草工作小组多次讨论修改,并赴遵义市、铜仁市实地调研,征求两市交通质量安全监督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和部分交通建设企业的意见,在充分吸纳各地、各有关部门和企业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省交通运输厅先后两次召开征求意见会,邀请省有关部门对草案进行论证修改。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当中,又两次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书面征求了各市(州)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同时,在贵州省人民政府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各地、各单位的意见进行认真梳理,采纳了其中合理部分。经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送审的《条例(草案)》,经2013年8月日省人民政府第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地方性法规授权的问题。《条例(草案)》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是变“委托执法”为地方性法规“授权执法”。我国现行法律未对交通建设工程质监安全监督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授权,实践中只能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交通质监安全监督机构进行相应管理和执法。这种“委托方式”与责任要求不相适应,难以充分发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执法监督作用,效果不好。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安全监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重大工程安全质量保障措施的通知》明确提出“要加强安全质量监管队伍建设……,落实责任制,建立责权明确、行为规范、执法有力的安全质量监管队伍。”因此,《条例(草案)》确定了变“委托执法”为“授权执法”的基本原则,以地方性法规授予我省各级交通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执法权,从源头上解决依法行政中“有法可依”的问题。

  (二)关于监管制度创新的问题。交通工程质量安全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条例(草案)》为确保交通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设计了一系列制度,从源头上控制建设项目的风险,以确保工程的质量与安全。如建设单位的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评审制度、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单列制度、设计单位的防治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勘察及设计单位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派驻代表制度、监理合同备案制度、工地临时实验室制度、非标设备自检制度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队伍建设要求制度等。这些制度是根据上位法的原则,结合我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做法提炼而成,有些属我省首创。

  (三)关于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制问题。根据“责权明确”的原则,结合我省交通建设实际,《条例(草案)》第五十三条规定,“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和重点水运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市、州、省直管县(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一般水运建设工程和独立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村道和独立中桥、小桥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前款未作规定的项目或者特定的项目进行指定”。该规定理顺了我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中长期存在的责权不分、范围不清的问题。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4年1月8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路 良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规范从业行为,保障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全省各市、州和部分县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2013年11月22日,召开了有省直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13年12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交通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

  在第八条中的“建设单位应当”之后增加“严格安全评价”。

  删去第二十条中的“推荐有利于标准化施工设计方案,推广成熟有效的技术科研成果,满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需要”。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已签定的”;删去第二款中的“保持监理人员稳定”,在“确保对工程的有效监理”之前增加“并保证监理人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项目监理工作”;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九条中的“项目质量监督机构”修改为“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

  在第二十七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内容为:“按照规定对施工单位编制的达到或者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项、分部工程专项方案进行审查并监督其实施”。

  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关键部位”之前增加“重要隐蔽工程和完工后无法检测其质量或者返工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在“签字”之后增加“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序,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将原第一款句末的“上道工序未经监理验收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作为第二款。

  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强化施工作业人员培训”。

  在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之前增加“交通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

  删去第三十七条中的“编制应急预案”。

  在第四十四条句末增加“防止因施工建设引发安全隐患和地质灾害等危险”。

  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试验检测等级证书”之前增加“计量认证和”,在“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业务”之前增加“相应的”;将第一款和第三款中的“结果”修改为“数据和结果”。

  将第五十二条与第五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五十二条,并修改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以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

  “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上级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并按照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县(市、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本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10年以上公路或者水运专业工作经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鼓励、支持在市、州建立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中心。”

  13、将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监督检查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方面的制度和规范的实施”;将第五项中的“对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抽检”修改为“监督检查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

  14、将第五十六条第五项中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修改为“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撤出危险区域人员”;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内容为:“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质量和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15、将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对质量不合格工程予以验收通过的”修改为“对不合格施工工序予以验收的”,将“连带赔偿责任”修改为“赔偿责任”;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内容为:“监理单位下属的监理人员同时担任两个以上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监理单位按照每人每次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监理单位按照每人每次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降低监理单位年度信用评价等级。”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关于《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中的“督促施工单位”。

  在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小桥”后增加“工程的”。

  将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的“以及”修改为“或者”。

  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14年3月1日”。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4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