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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等级公路交通管理办法[1997]

2005-04-08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云南省高等级公路交通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参照公安部依据《条例》授权发布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等级公路,是指按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二级公路。

  本办法所称的交通管理,是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有关规定,实施交通指挥、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进行路障管理、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凡进入本省高等级公路的机动车、驾驶员及其他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条例》和《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进入本省高速公路的,还适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第四条 高等级公路及其沿线服务设施内的交通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

  第五条 拖拉机、电瓶车、轮式自行专用机构、轻便摩托车、残疾人机动三轮车、设计最高时速低于50公里的农用运输车以及其他车辆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非机动车以及行人、牲畜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

  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和专用机械及养护车辆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学习驾驶员不准在高等级公路上驾驶车辆。教练车通过高等级公路时,必须由教练员驾驶。

  第七条 除摩托车外,其他进入高等级公路的每辆机动车上,应当配备两块警告标志牌。

  第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安全带的车辆进入高等级公路行驶时,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第九条 驾驶员在高等级公路上驾驶车辆时,不准使用移动电话。

  第十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外抛洒物品。

  第十一条 在高等级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停车站、点,确需在较大的村庄或者集镇增设临时停车站、点的,必须事先征得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和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在高等级公路的同一方向划有二条机动车道的路段上,车道自中央分隔带向右依次排列,第一条为超车道,第二条为行车道。

  第十三条 在无中央分隔带的高等级公路上设有三条车道的,中间一条为超车道,其他两条为行车道。车辆在不超车时,不得占用超车道行驶。

  无中央分隔带设有二条车道的高等级公路,在划有中心虚线的路段上,车辆在超车时,可以越线行驶;在划有中心单实线的路段上,不准车辆跨线超车和压线行驶;在划有中心双实线的路段上,禁止车辆跨线超车和压线行驶;在划有斑马线的路段上,禁止超车。

  第十四条 机动车在一级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为50公里;最高时速,小型汽车为100公里,大型客车、货车为80公里。

  机动车在二级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为40公里;最高时速,小型汽车为80公里,大型客车、货车为70公里。

  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记所示时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遵守标志或者标记的规定。

  遇大风、雨、雪、雾等不良气候时,应当减速行驶。

  第十五条 机动车进入高等级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使车速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相应规定。

  从匝道入口进入高等级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后方能驶入,驶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从无匝道的路口进入高等级公路的车辆,应当在不妨碍其他正常行驶车辆的情况下,进入左边车道,提高车速后,驶入相应行车道。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驶离高等级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所示驶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等级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并观察后方来车的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可从匝道驶离。

  第十七条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同一车道的后车与前车必须保持规定的行车间距:正常行驶情况下,时速为80公里以上100公里以下时,前后车间距为100米以上;时速为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下时,前后车间距为60米以上时速为40公里以上60公里以下时,前后车间距为50米以上。

  第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中需要超车或者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还应当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与要进入的车道前方车辆以及后方来车均有足够的行车间距后,再驶入需要进入的车道。超车时只允许使用相邻的车道。

  第十九条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

  (二)不准在高等级公路上试车;

  (三)不准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停车;

  (四)不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五)不准右侧超车;

  (六)除遇障碍和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下,不准随意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第二十条 高等级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高等级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中,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者左侧路肩上。禁止在行车道上停车检修。

  机动车修复后需驶回行车道时,应当先在紧急停车带或者路肩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方可进入行车道内。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因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不能在紧急停车带、路肩上停车时,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警告标志牌。在有中央分隔带的二车道高等级公路上,应当在车辆行驶方向的后方100米处及5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牌;在无中央分隔带的二车道高等级公路上,应当分别在前后方100米处各设置一块警告标志牌,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紧急停车带内,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正在附近执勤的交通警察。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勘验现场,并根据实际需要派出施救机构的救援、清障车。

  机动车因发生故障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不能在紧急停车带、路肩上停车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

  接到报告的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将故障车辆转移到附近的停车场或者服务区内。

  救援、清障的费用由车主承担。施救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险救援、清障车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曳故障车、事故车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

  救援、清障车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清障拖曳车辆应当在右侧车道靠边行驶。

  第二十四条 除执行紧急勤务的人民警察外,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因执行紧急勤务在高等级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的人民警察,应当在匝道口或者收费站旁进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高等级公路损坏时,公路养护部门应当及时在损坏路段和损坏路段前后150米至200米处设置警示标志,组织力量抢修,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 受严重自然灾害、恶劣天气和施工影响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交通受阻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必须以交通标志显示或者公告发布。确需关闭高等级公路时,由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省公路管理部门共同发布公告实施。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统一组织、指挥交通分流。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等级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等级公路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

  (三)在高等级公路上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四)不按规定停车的;

  (五)学习驾驶员在高等级公路上驾驶车辆的;

  (六)在高等级公路上试刹车的。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的;

  (二)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牌的。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载人不符合规定的;

  (二)载运危险物品,未经审批或者不按规定行驶的;

  (三)正常情况下驾驶车辆低于规定最低时速或者超过规定最高时速行驶的;

  (四)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五)不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六)驾驶车辆时使用移动电话的。

  第三十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处20元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离开高等级公路。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程序,依照有关公安交通管理处罚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过错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依照本办法负责交通管理的同时,依照有关规定负责辖区内的治安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