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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规定[1998]

2005-04-08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

  《云南省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客运交通秩序,保障道路客运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核定载人数7人以上的机动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运活动的,以及核定载人数20人以上的机动车辆从事非营业性道路客运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城市公共汽车的道路客运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持有A类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员申请从事道路客运活动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查验合格。

  持有B、C类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员申请从事道路客运活动的,必须具有3年以上B、C类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复考合格。

  第五条 驾驶员在申请客运车辆准驾资格前1年内被吊扣驾驶证5个月以上的,不准申请驾驶客运车辆。

  驾驶员在取得客运车辆准驾资格后,1年内被吊扣驾驶证3个月以上的,必须重新复考合格后,方可继续驾驶客运车辆。

  第六条 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及其驾驶员,由县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云南省道路客运交通安全查验卡》(以下简称《安全查验卡》)。

  《安全查验卡》有效期为1年,每年换发1次。更换客运车辆或者更换客运车辆驾驶员的,应当重新换发《安全查验卡》。

  《安全查验卡》由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印制。

  第七条 客运车辆驾驶员必须定期接受驾驶适应性检测或者身体检查。

  发生负有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或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一般交通事故的,以及1年内驾驶证有3次以上违章记录的客运车辆驾驶员,必须重新接受驾驶适应性检测或者身体检查。

  经驾驶适应性检测或者身体检查为不合格的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取消其客运车辆准驾资格。

  第八条 客运车辆的车主、承租人不得指使、强迫驾驶员违法驾驶。

  第九条 客运车辆必须按规定在车身明显位置漆喷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和“严禁超员”的字样。

  客运车辆载人时禁止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

  第十条 客运车辆白天连续行程400公里以上、夜间连续行程200公里以上或者驾驶员白天连续驾驶8小时以上、夜间连续驾驶5小时以上的,必须有持相同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员换班驾驶。

  第十一条 客运车辆驾驶员必须定期安排休息,每周安排的休息日不得少于1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组建的交通安全组织或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交通安全组织,应当定期召集客运车辆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增强法制观念,自觉接受交通安全教育。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交通安全教育负责督促和检查。

  第十三条 客运车辆的车主应当落实客运交通安全责任制。对客运交通安全责任制不落实,造成交通肇事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客运运输的车主应当按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五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需并处吊扣驾驶证的,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安全查验卡》或者使用失效的《安全查验卡》从事道路客运的;

  (二)未取得客运车辆准驾资格的人驾驶客运车辆的;

  (三)车主或者承租人指使、强迫驾驶员违法驾驶客运车辆的;

  (四)超过客运车辆行驶证核定载人数载人的;

  (五)超过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连续行程或者连续驾驶时间,驾驶员未换班驾驶客运车辆的;

  (六)酒后驾驶客运车辆的;

  (七)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客运车辆的;

  (八)未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经审验不合格仍驾驶客运车辆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还应当责令将超载乘客就地卸客转乘。转乘费用由被处罚的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