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
《云南省航道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8年11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已经通航和按规划建设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建设、使用、管理航道及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细则》和本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事业,其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具体管理所辖航道及其设施。
专用航道及其设施由专门部门管理,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航道管理机构的管理职责:
(一)省航道管理机构管理下列航道(以下简称省管航道)及其设施:
1、跨地、州、市并可通航50吨级以上船舶的航道及其设施;
2、受交通部委托管理的国家航道及其设施;
3、省人民政府指定管理的重要航道及其设施。
(二)地、州、市航道管理机构管理下列航道(以下简称地县航道)及其设施:
1、本行政区域内的支流航道及其设施;
2、湖泊航道及其设施;
3、不属于国家航道、省管航道的其他短程航道及其设施。
需要交由县级航道管理机构管理的地县航道及其设施,由地、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 航道技术等级的审批权限:
(一)1至7级级航道,依照《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审批;
(二)8级以下航道,由地、州、市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已经批准的航道技术等级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按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影响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下列活动:
(一)在航道内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
(二)在过船建筑物引航道内设置装卸点、堆场等设施;
(三)在航道的主导河岸、天然节点、通航河流稳定边滩的接岸部分、非通航汊道卡口段或者航道维护范围内挖砂石、淘金;
(四)在过船建筑物、整治建筑物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或者爆破。
第七条 依照《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打捞清除沉船、沉物的单位和个人,在找捞清除完毕后,应当申请航道管理机构检查确认,已经恢复通航条件的,方可撤离作业现场。由航道管理机构组织强制打捞清除的,其打捞清除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八条 船舶、排筏及浮运物体应当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本省航道养护费的征收和使用,按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秉公办事,提高办事效率,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条例》及《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没有处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并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