册资金必须在500万元以上;昭通市、红河州、玉溪市申请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其注册资金必须在300万元以上;楚雄州、大理州、丽江市、文山州申请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其注册资金必须在200万元以上;其它州(市)申请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其注册资金必须在10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储煤场地和必要的装卸、加工设施。昆明市、曲靖市申请煤炭经营资格企业必须拥有储煤场地在3000平方米以上;昭通市、红河州申请煤炭经营资格企业必须拥有储煤场地在2000平方米以上;楚雄州、大理州、丽江市、文山州申请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必须拥有储煤场地在1500平方米以上;其它州、市申请煤炭经营资格企业必须拥有储煤场地10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能出具符合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计量、质检检测合格证明,或委托由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的证明。
(五)符合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和总量调控规划的目标,经营规模达到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全省各州 (市)、县(市、区)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规划由省煤炭工业局组织制定。
(六)符合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保护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加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注明办公场所详细地址。拥有产权的,需出具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复印件;租赁的,要提供要素齐全、规范的租赁协议和出租方的产权证明复印件。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应提供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独立拥有产权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如属租赁或联营使用,需提供与储煤场地所有权者直接签订的租赁合同或联营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或联营方拥有储煤场地的产权证明复印件。
(七)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由煤炭储运场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煤炭储运场地和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证明。
(八)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检测设施合格证明: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企业独立拥有产权并正在使用的煤炭计量、质检设施的合格证明;如属委托计量和质检,需出具与国家认可的计量、质检机构签订的要素齐全、规范的委托合同或协议,被委托单位具有国家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国家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本企业自有煤炭计量、质检人员上岗证书;如属委托计量和质检,需提供被委托单位由国家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煤炭计量、质检人员上岗证书。
(十)跨地区经营企业(企业注册所在地与经营场所所在地不一致的):须经经营场所(煤炭储运场地)所在地签署意见。
第十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四章 取得、变更、注销经营资格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证程序:
(一)申请企业向所在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煤炭经营资格申请书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预审,必要时应当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预审材料应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签名。在《煤炭经营资格审查表》上签署意见盖章后,报送州(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复审。
(三)州(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初审,在《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送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
(四)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收到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的申报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下达批准文件,并在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审查工作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五)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对煤炭经营资格审查中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煤炭经营企业的申报资料由煤炭行业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不受理企业直接提交的申报资料。
第十三条 经审查批准的煤炭经营企业,领取由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全国统一印制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含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已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地址、企业类型、法人代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应当及时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但不允许企业名称、企业地址、法人代表等项目全部变更,变相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买卖、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无证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证企业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有证企业让无证企业或个人挂靠经营的,视为违法经营。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注销手续。
第五章 煤炭经营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办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二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出卖人对商品煤质量检验和买受人复验或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